(2014)臨渭民初字第00683號
——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4-5-9)
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臨渭民初字第00683號
原告安某某,男,1959年4月18出生,漢族,住渭南市臨渭區陽,村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漢族,住址、職業同原告。
原告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審判員趙佩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軍戰、被告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登記結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從2013年7月被告張某某常因小事與原告安某某爭吵,原告安某某考慮雙方都是再婚,非常珍惜這段感情,但被告張某某無休止的吵鬧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張某某對原告安某某兒女態度冷漠,2014年2月22日,原告安某某女兒回娘家,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安某某女兒產生矛盾,大罵原告安某某女兒。原告安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和好找親戚調解,但被告張某某對原告安某某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被告開始分居。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共同財產: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電視機一臺(價值8000元)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張某某辯稱,2008年被告張某某開食堂時,與在被告食堂打工的原告安某某相識,自由戀愛。2010年5月左右,被告張某某關掉食堂搬進原告安某某家中,二人開始共同生活,2011年9月14日雙方依法登記,均系再婚。被告張某某并沒有無休止吵鬧,確實與原告安某某女兒有矛盾,為此原、被告總是吵架,被告張某某現還與原告安某某一起生活,沒有分居。冰箱、洗衣機、電視都是被告張某某從食堂搬來的東西以舊換新得來的,家里還新添置了飲水機、油煙機、電風扇、熱水器。被告張某某現在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8年被告張某某開食堂時與在其食堂打工的原告安某某相識,自由戀愛。2010年5月左右,被告張某某關掉食堂搬進原告家中,二人開始共同生活,2011年9月14日依法登記,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無共同子女。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原告安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另查明,2009年7月左右,原告安某某在西一路北段小區15號樓3單元1樓西戶以6.5萬元價格購買單元房一套,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共同財產有冰箱、洗衣機、電視機、飲水機、油煙機、熱水器、風扇各一臺。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原告安某某提供的房產證復印件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雙方相互體諒,悉心經營。原告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經自由戀愛結婚,感情基礎較好,且雙方均系再婚,更應珍惜來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讓,有望重歸于好。原告安某某在審理中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安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佩璋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馬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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