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7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4-3-5)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漢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2年12月20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山江檢刑訴(20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裴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已自愿達成賠償協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惠佳欣、劉玉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1年7月7日14時許在其姐夫吳某甲家門前,因裴某甲家與吳某甲家土地事宜發生爭執,雙方發生廝打,姜某甲將裴某甲打傷。經法醫鑒定:裴某甲鈍性外力致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并右手環指中節指骨畸形,關節活動嚴重受限為輕傷。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與辯解;(二)被害人裴某甲的陳述;(三)證人馬某某、任某、張某甲、吳某乙、裴某乙、肖某某、臧某某、姚某某、華某、宋某某、吳某甲、吳某丙、于某某、張某乙、張某丁、張衛紅、王某甲、裴某丙、林某某、張某、王某乙、紀某某證言;(四)鑒定意見;(五)江源區第二醫院病歷及出院診斷、白山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歷及出院診斷、常住人口登記表、辦案說明等。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自己不是故意將被害人裴某甲的手指掰骨折,是在廝打過程中無意造成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4時許,被害人裴某甲家與被告人姜某甲的姐夫吳某甲家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在吳某甲家門前,兩家人之間發生廝打。被告人姜某甲與被害人裴某甲廝打時造成裴某甲右手受傷。經法醫鑒定:裴某甲鈍性外力致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并右手環指中節指骨畸形,關節活動嚴重受限為輕傷。經本院組織調解,被告人姜某甲與被害人裴某甲雙方就民事賠償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姜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裴某甲各項損失4萬元,被害人裴某甲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并出具書面諒解書,建議法院量刑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江)公(技)鑒(臨)字(2011)07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照片及告知書證實:裴某甲鈍性外力致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并右手環指中節指骨畸形,關節活動嚴重受限為輕傷。
2、江源區第二醫院病歷及出院診斷證實:被害人裴某甲于2011年7月7日18時住院,同年7月9日8時出院,診斷為右環指中節骨折。
3、白山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歷及出院診斷證實:被害人裴某甲于2011年7月8日15時住院,同年9月20日14時出院,診斷為右環指中節指骨骨折。
4、常住人口登記表兩份證實: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被害人裴某甲的自然情況。
5、辦案說明證實:本案提到的證人裴某戊因患有腦血栓,語言不便,思維不清,所以未調取該人證實材料。
6、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1年7月7日江源區石人鎮大石棚子村肖某某電話報案至江源區公安局石人派出所,稱2011年7月7日14時許,裴某甲和其姐姐等幾人在其父親裴某戊家,因土地事宜與鄰居吳某甲及家人發生廝打,在廝打當中裴某甲的右手指骨骨折。2012年12月20日,石人派出所民警打電話通知姜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訊問,在訊問期間姜某甲拒不交代有關事實情況。石人派出所民警對姜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7、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姜某甲與被害人裴某甲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賠償被害人裴某甲各項損失4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8、證人馬某某證言證實:我是姜某甲的妻子。2011年7月7日下午3點鐘左右,我去我大姑姐姜某乙(丈夫吳某甲)家,裴某甲的女兒林某某罵我兒子,我兩罵起來后,就相互廝打在一起,這時,老裴家的裴某乙、裴某丙、裴某甲、華某就一起上來打我,我家的人有張某甲、吳某乙也上來就與老裴家的人打在一起,后來就被姚某某、肖某某、臧某某給拉開了。當時在場的還有于某某、紀某某等人。打仗時姜某甲在現場,姜某甲當時參沒參與打仗我不知道。過后聽說裴某甲的手指頭在我們打仗的過程中骨折了,我不知道是誰造成的。
9、證人任某證言證實:2011年7月7日14時左右,我岳父吳某甲家與鄰居老裴家因林地的事情發生爭執,相互打起來,我妻子吳某乙和我大舅嫂張某某在場。我妻子被打傷,我們去醫院治療時,在醫院門前我又被老裴家的人打傷。
10、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1年7月7日下午3點鐘左右,我老公公吳某甲家與老裴家因地的事發生糾紛,兩家打起來時鎮政府的人在場,打仗過程中姜某甲與裴某甲有沒有直接接觸我沒看見。馬某某、吳某乙受傷,他們到醫院后,有人到醫院打了任某。
11、證人吳某乙證言證實:2011年7月7日14時左右,我父親吳某甲家與老裴家發生糾紛,我被打傷。我嫂子張某甲和我愛人任某送我到醫院后,老裴家的人到醫院打了任某。兩家打仗時姜某甲在場。
12、證人裴某乙證言證實:2011年7月7日下午3點左右,石人鎮政府的人,土地所的人,還有村委會的人,我都不認識,要扒我父親裴某戊家的杖子,給吳某甲家扒個道,我不讓,兩家發生糾紛,廝打在一起。土地所的人要揦杖子,我妹妹裴某甲上去拽他,不讓他揦杖子,姜老五(姜某甲)過來拽裴某甲,拽她的過程中把手給掰了。裴某甲的手指是姜某甲給掰的。
13、證人肖某某證言證實:我和姜某甲、裴某甲都是石人鎮大石棚子村的,我是村委會主任。2011年7月7日15時左右,大石棚子村委會的人與石人鎮政府相關部門的人來到裴某丙家,協商吳某甲家山上的木頭運到山下,得把裴某甲家的前院子的杖子扒一條四米寬的道,裴某丙家不同意扒杖子,裴某丙家的人就與吳某甲家的人爭吵起來。裴某甲的女兒林某某就與馬某某罵了起來,接著她倆就廝打在一起,裴某甲上去廝打馬某某,姜某甲見妻子馬某某被打,姜某甲就上去拽裴某甲,裴某甲就與姜某甲打在一起。兩家在場的其他人也互相廝打在一起。我們把他們拉開后,裴某甲就說手指被打斷了。我就看見裴某甲和姜某甲撕扯了,沒有看見別人和裴某甲發生撕扯。
14、證人臧某某證言證實:2011年7月7日15時左右,我與村委會成員,還有石人鎮政府相關部門到裴某丙家,讓裴某丙家把前院的杖子扒一條道,讓吳某甲家在采伐林木時,把林木拉下山,裴某丙家不讓扒,吳某甲家的人與裴某甲家的人就發生了爭吵,并相互罵了起來。我看見姜某甲與裴某甲廝打一起,裴某丙、裴某乙與馬某某、吳某乙、張某甲撕打在一起。我與姚某某就過去把裴某丙、裴某乙與吳某乙、馬某某、張某甲給拉開了。肖某某也把姜某甲與裴某甲拉開,裴某甲從地上起來就說手指頭讓姜某甲給撅骨折了,當時我就看見姜某甲和裴某甲廝打了。
15、證人姚某某證言證實:吳某甲和裴某戊兩家打仗時,吳某甲家在場的人有姜某甲,但姜某甲有沒有動手我沒看見。
16、證人華某證言證實:裴某乙是我母親。2011年7月7日15時左右,石人鎮政府的人來找我父母,告訴他們要強制扒杖子,然后土地所那個人就拿個鋸上去揦杖子,我三姨裴某甲上去推他,不讓揦杖子,姜老五(姜某甲)就上來拽我三姨,我就上去拽姜老五,他把我踹倒了,又踹了好幾腳。在場的兩家人都打了起來。我們這邊打成一團的時候,我三姨沒有上來。
17、證人宋某某證言證實:我在石人林業站工作。老吳家與老裴家發生廝打時我在場,兩家的男人沒有參與打仗。
18、證人吳某甲證言證實:我家與裴某戊家因院子擋路的事情發生糾紛。2011年7月7日15時左右兩家打仗時我沒動手,我沒看見打仗的過程。
19、證人吳某丙證言證實:我父親是吳某甲,我父親與裴某戊兩家人因土地糾紛發生廝打時,姜某甲是否參與打仗我沒看見。
20、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我是村民代表,2011年7月7日下午3點左右,我與肖某某等人給老吳家與老裴家調解土地糾紛的事,沒調解成。期間我離開了,回來后知道他們兩家打起來了,我沒有看見打仗的過程。
21、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我是石人鎮土地所的工作人員。當天我們去給老裴家和吳某甲家協商土地糾紛的事,沒有協商成,我們就上車里坐著。兩家發生撕打時,我沒有看清誰參與打仗,但肯定沒有男的參與,也不知道誰受傷了。
22、證人張某丁證言證實:我是石人鎮政府的工作人員。當天裴某戊家和吳某甲家因為土地糾紛的事打仗,我在車里,沒有看見打仗的過程。
23、證人張衛紅證言證實:吳某甲是我妹妹張某甲的老公公。當天我去張某某家,聽到吳某甲和裴某戊家因土地的事發生爭吵,出去后看到兩家人廝打在一起。我沒看見有男人參與打仗,也沒有看見姜某甲參與打仗。
24、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我是石人鎮政府的工作人員,當天我們去解決裴某戊家和吳某甲家土地糾紛的事。兩家人發生爭吵并廝打,打仗的有男有女,我不認識,具體誰打誰了我也不知道,土地的事也沒調解成。
25、證人裴某丙證言證實:我當天參與打仗了,因為我被一個男的踹倒了什么都不知道了,誰與裴某甲發生廝打我也不知道。
26、證人林某某證言證實:我是裴某甲的女兒,當天我參與打仗了。我姥爺裴某戊與鄰居吳某甲家因為地的事發生糾紛,兩家人廝打在一起。廝打過程中姜某甲打的我媽裴某甲,將裴某甲的手指掰傷。
27、證人張某證言證實:我是土地所的工作人員,當天兩家人發生爭吵并撕打時,我在車上,沒有看清打仗的過程。
28、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我是大石棚子村村民,當天我看見吳某甲家和裴某戊家的人因土地的事發生糾紛,裴某丙、裴某乙、林某某與吳某乙打在一起,沒看見姜某甲與誰打在一起。
29、證人紀某某證言證實:當天我與大石棚子村委會成員還有鎮政府的各部門人員一起,到裴某丙家商量八前院的杖子扒開一段給吳某甲家讓條道,讓吳某甲家將山上的木頭運下來。沒有協商成。兩家人發生爭吵并廝打在一起,姜某甲看見其妻子馬某某被打倒在地,就上去拽裴某甲,把裴某甲踹倒在地上。過后聽說裴某甲的手骨折了,是誰打的沒看清。
30、被害人裴某甲陳述證實:2011年7月7日15時許,我家與吳某甲家因為扒杖子的事發生糾紛,兩家人廝打在一起。我右手無名指被姜某甲給掰骨折了。當天我在江源區第二醫院住院,2011年7月8日因手指需要手術轉院到白山市中心醫院。2011年7月9日我到江源區第二醫院辦的結賬、出院手續。
31、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我姐夫吳某甲家與鄰居裴某戊家因為土地糾紛的事發生糾紛時,我當時在場。我看到我妻子馬某某被老裴家的幾個女的撕扯,我就過去拽老裴家的兩個女的,并與一名女子發生撕扯,具體拽著她的手還是衣服我記不清了,然后把那名女子推倒了。具體是誰我分不清,能有50多歲,個子不高,我不知道該女子手受傷了,現在知道這個女的是裴某甲。以前取我材料時我怕被訛著負法律責任,所以沒承認參與廝打。在兩家人發生糾紛時我參與打仗了,但被害人裴某甲的手指不是我故意掰的,是在廝打過程中造成的。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系合法有效證據,本庭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針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姜某甲將被害人裴某甲打傷,致使裴某甲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的指控。經查:案發當日,裴某戊家與吳某甲家兩家因為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吵后,兩家人及親屬互相廝打在一起。被害人裴某甲稱,其就與姜某甲發生爭執并廝打在一起。姜某甲用左手抓住其右手,然后將其右手環指掰骨折了,被旁邊的人給拉開。其中與被害人姜某甲、被告人裴某甲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肖某某和臧某某的證言證實,當兩家人互相廝打在一起后,看見姜某甲與裴某甲廝打在一起。肖某某過去把姜某甲與裴某甲拉開后,裴某甲從地上起來就說手指頭讓姜某甲給撅骨折了,而且還證實當時只看見裴某甲與姜某甲進行撕扯了。被告人姜某甲在供述中也承認當天參與打仗,并與裴某甲發生肢體上的沖突,將裴某甲拽開后,又將其推倒在地。而且原告人在江源區第二醫院和白山市中心醫院的住院病歷和診斷可以證實被害人裴某甲在發生糾紛當天即2011年7月7日18時到江源區第二醫院住院治療,因需要手術于第二天就轉入白山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并被診斷為右環指中節指骨骨折。該書證內容與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吻合。綜上,足以認定被害人裴某甲的右手指所受傷害,是在與被告人姜某甲廝打過程中造成的。本院對公訴機關的這一指控予以認定。關于被告人辯解稱其不是故意將被害人裴某甲的手指掰壞,而是在廝打過程中無意造成的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成立,罪名準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經江源區司法局調查,被告人姜某甲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呂云鳳
人民陪審員 唐中華
人民陪審員 潘 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岳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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