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36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3-6)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21歲,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通化市東昌區東昌街南陽商廈后側其居住的公寓內,容留吸毒人員王某某、閆某、李某、梁某某四人吸食冰毒一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其他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7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鄭云蕾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呂 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