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106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5-14)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36歲,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因其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于2014年4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17時許,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通化市東昌區和平路雙增小吃部附近與黃某某駕駛的吉EA2212號微型面包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4.9/100mI。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某證言,被告人張某某供述,破案經過,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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