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109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5-15)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45歲,漢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犯盜竊罪,于1994年6月29日被通化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F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棄保潛逃被抓獲后,于2013年9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6日轉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1年8月
23日5時許,在通化市東昌區東昌街佩新洗浴廣場后側,趁人不備之機,盜走暖房施工工地承包人安某某所有的鐵管46根。經鑒定,被盜鐵管價值人民幣3,174.00元。案發后,贓物被繳回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陳述,證人袁某某、楊某某、張某某、黃某、周某、宋某某的證言,常住人口查詢,刑事判決書,扣押物品清單,釋放證明,價格鑒定意見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經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9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
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萬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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