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8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3)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7歲,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學文化,原系萬通藥業河北省保定市銷售經理,住吉林省通化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在任通化萬通藥業河北省保定市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多發貨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68,504.50元歸個人使用。被告人歸案后退還全部貨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報案,證人付某某等人證言,對賬筆錄等書證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退還全部貨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1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喜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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