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5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3-20)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樂某某,男,43歲,漢族,原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3年11月21日轉監視居住。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公訴刑訴(201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樂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樂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8月,在擔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廣東省粵西地區省級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截留貨款人民幣246,162.7元,被其用做市場經營費用。案發后,贓款已全部退還該公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樂某某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報案,證人元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樂某某供述,勞動合同書,收據等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樂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將挪用的貨款全部退還被害單位,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8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樂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喜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呂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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