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42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3-20)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歲,,漢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系白山市佳宇微型配件大全汽車修理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
被告人李某某,男,22歲,漢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個體業主,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轉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間,駕駛吉F06258號微型面包車由吉林省白山市到通化市東昌區老站街、團結街、東昌街等地實施盜竊作案六起,經鑒定,涉案物品價值人民幣5,233.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夜至次日凌晨,駕駛微型面包車至通化市東昌區老站街鐵路388號樓門前,將何某停放的江淮皮卡汽車(孫某所有)四個輪胎及鋼圈盜走,價值人民幣2,800.00元。贓物被李某某在其經營的龍騰汽車裝飾店內銷贓,獲贓款人民幣5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家屬賠償孫某損失人民幣3,00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夜至次日凌晨,駕駛微型面包車至通化市東昌區團結街鐵路花園小區281號樓門前,將胡某停放的東風小康面包車車窗撬開,盜竊車內“捷波A9型”電子狗、電瓶等物品,經鑒定,“捷波A9型”電子狗價值人民幣400.00元。案發后被盜電子狗被收繳,返還被害人。
3、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駕駛微型面包車至通化市東昌區佟江小區14號樓1單元樓下將賈某某停放的黑色尼桑轎車車衣盜走,價值人民幣80.00元。案發后贓物被收繳,返還被害人。
4、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駕駛微型面包車至通化市東昌區佟江小區哈爾濱砂鍋后側,將黑某某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車車門撬開,盜竊車內放置的電梯維修工具、螺絲一箱等物品,價值人民幣748.00元。案發后贓物被收繳,返還被害人。
5、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駕駛微型面包車至通化市東昌區東昌街金城花園,將黃某某停放的的五菱面包車車門撬開,盜竊車內HTC手機一部、塑料娃娃擺件、男士墨鏡等物品,價值人民幣935.00元。案發后贓物被收繳,返還被害人。
6、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駕駛微型面包車至通化市東昌區佟江小區彩票站附近,將王某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車車門撬開,盜竊車內征途2F325型電子狗(內隨機有一部讀卡器)及安放電子狗支架各一個,價值人民幣270.00元。案發后贓物被收繳,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某、賈某某等人陳述,證人何某證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通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意見,扣押物品、發還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被盜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積極繳納罰金,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9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0元(已繳納)。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鄭云蕾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呂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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