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80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1)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9歲,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轉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20時許,在老站鐵路廣場附近,酒后駕駛吉EY7562號豪爵牌摩托車,經群眾舉報后被抓獲。經對王某某血液進行乙醇含量檢驗,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8mg/100mI。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某、李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喜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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