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29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3)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3)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助理檢察員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
通化市東昌區龍泉街龍興委公路處家屬樓,因房屋漏水一事與被害人馬某某發生爭吵,并用拳頭毆打馬某某頭部一拳,造成馬某某頭部受傷的后果。經鑒定,馬某某因外傷造成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調解,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馬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馬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7,000.00元,民事賠償一次性結清。被害人馬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人孫某的證言,抓獲經過,住院病歷,鑒定意見,常住人口查詢,賠償協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1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萬成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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