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2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25)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34歲,漢族,集安市人,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轉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希財,系吉林通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3)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檢察員蔣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蘇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7時25分許,駕駛吉E16461號重型自卸貨車,由通化市江北路口方向往通化市遠航加油站方向行駛,當行至肇事地點通化市石油化崗路口附近時,由于蘇某某駕駛車輛在交通信號燈變綠色剛起步時觀察瞭望不夠,將在其駕駛車輛右側騎自行車的陳某某刮倒并碾壓,造成陳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蘇某某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經責任認定,蘇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某無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蘇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交通強制保險金人民幣110,000.00元;吉E16461號車輛所有人李某某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210,000.00元,并達成賠償協議。
辯護人周希財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蘇某某系過失犯罪;系自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請法院在量刑時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家屬趙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尸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查詢,賠償協議,收款收據及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蘇某某系自首,并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4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萬成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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