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東刑初字第82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14)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東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3歲,滿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通化市東昌區新站街長白山劇場大排檔服務員,住集安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執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3)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助理檢察員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伙同楊某某(已逮捕)于2013年8月5日21時許,在通化市東昌區新站街長白山劇場大排檔,因同事與用餐人員發生廝打,被告人袁某持破碎啤酒瓶,楊某某持手勺參與打斗,將被害人吳某某打傷。經鑒定,吳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吳某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吳某某經濟損失60,000.00元,已給付被害人人民幣35,000.00元,余款于2014年7月26日前給付。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吳某某陳述,被告人袁某供述以及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4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喜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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