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39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11)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漢族,通化市人,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
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并搭載欒某某、馬某某從通化市新華轉盤方向沿濱江東路往通化市二道江區行駛,當行至通化市濱江東路鐵道北附近時,由于谷某某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與李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右后尾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谷某某、欒某某、馬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鑒定,欒某某、馬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經檢測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Mg/100Ml。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欒某某、馬某某自愿放棄要求谷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并對谷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欒某某、馬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破案經過,乙醇檢測報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查詢及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兩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谷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萬成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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