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75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2)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25歲,漢族,高中文化,住通化市二道江區,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鞠文華,吉林仁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鞠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在其位于二道江區龍山小區二棟二號樓五樓中門家中,容留劉某某、申某、王某某三人吸食冰毒并參與吸食。吸食的冰毒系由劉某某帶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辯護人辯護觀點,馬某某系自愿認罪,同時構成坦白,在本次犯罪中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悔罪態度較好,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馬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馬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已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呂 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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