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5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3-13)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56歲,漢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3)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助理檢察員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8時許,駕
駛吉EXC799號大型校車在通化市委機關幼兒園門前倒車時,因觀察瞭望不夠,將行人李某某撞倒后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李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姜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某無責任。案發后,通化市委機關幼兒園于2013年10月12日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50萬元,民事賠償一次性結清,并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李某某家屬對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鄒某某的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破案經過,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常住人口查詢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章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其駕駛的車輛所有人通化市委機關幼兒園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姜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8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萬成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鄭云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寶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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