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25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24)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戰某某,男,37歲,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馨,吉林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吉通東檢刑訴(2013)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2月25日、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戰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戰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20時許,同其女友的妹妹周某甲到通化市東昌區民主街慶巨委集貿后門家合餃子館買水餃,戰某某在門外等候,周某甲在飯店內因誤將被害人周某乙女朋友李某當成服務員,雙方發生爭吵進而廝打。戰某某聽到有人廝打后,進入餃子館與周某乙廝打在一起,在餃子館門外,戰某某用碎啤酒瓶將周某乙的臉部劃傷,造成周某乙左側面部割裂傷。經鑒定,周某乙的損傷程度為重傷,戰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戰某某與被害人周某乙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戰某某一次性賠償周某乙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0.00元,周某乙對戰某某表示諒解,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住院病歷、證人李某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周某乙陳述、被告人戰某某供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戰某某的辯護人張馨認為,戰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戰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一人重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戰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6次會議討論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池海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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