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7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3)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
至2012年9月利用擔任通化市某學校學生處年級主任、班主任,負責收取學生學費的職務之便,將收取的學生學費26.28萬元分多次挪用,用于個人結婚及玩網絡游戲等花銷。立案前,李某某已于2013年10月將其所挪用的公款歸還單位并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收費票據,學生繳費名單,畢業證發放表,購買游戲幣記錄,常住人口查詢,干部履歷表,證人門某某,夏某,孫某某,汪某的證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公款,歸個人使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于案發前將其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給所在單位,依法可減輕處罰。本案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1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萬成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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