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11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3-19)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5歲,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學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牟曉泠,吉林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3)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牟曉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晚22時許,酒后在通化市長途客運公司將一名工作人員毆打,該工作人員報警后,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團結派出所民警將李某某帶回派出所約束醒酒,當晚23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趁人不備之機,用打火機將團結派出所留置室內的墻壁包裝物點燃,造成該派出所留置室起火財產遭受損失的后果。經通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團結派出所財產損失價值人民幣70,8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放火過程中自身被燒傷,經法醫鑒定,李某某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家屬自愿賠償該派出所經濟損失人民幣70,88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故意放火,應當以故意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辯護人辯護觀點,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無前科劣跡,此次犯罪是因醉酒后造成的,主觀惡性較小,其家屬自愿在有能力的范圍內對派出所的損失進行了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對李某某從輕處罰,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魏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通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通化市東昌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酒后故意放火,焚燒被害單位財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自愿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鄭云蕾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呂 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