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0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浦行初字第103號
原告吳林山。
原告胡惠珍。
上列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慧,上海市宏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杜駿,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穎,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林山、胡惠珍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林山、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林山、胡惠珍訴稱,其房屋原坐落于川沙新鎮吳店村六隊吳家宅XXX號(以下簡稱:涉訴房屋),2008年吳店村實施村莊改造,在拆遷補償中暗箱操作,不請評估公司評估。為此,原告進行信訪,2013年4月27日收到了被告信訪辦的答復書,其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查,2013年7月25日收到了《信訪事項復查告知書》,告知“要求公開當時的老房評估和結算清單的訴求,請向被申請人提出”,故2014年1月8日原告寫信給被告,要求被告公開原告簽字確認的評估報告以及結算清單,但被告至今未有回音。因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涉訴房屋的評估報告和結算清單公開給原告。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信訪事項書面答復意見書》,證明被告的書面答復確認涉訴房屋應該經過評估程序;2、原告2014年1月8日寫給被告的信件及掛號信函收據、投遞郵件清單,證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通過掛號信寄給被告,且被告收到。
被告川沙新鎮政府辯稱,2008年川沙新鎮吳店村進行新農村建設第一期村莊改造,系與村民協商一致后自愿進行的宅基地置換,易地重建,不涉及動拆遷安置補償問題。涉訴房屋也納入了新農村建設,雖進行了簡單的評估,但沒有原告所要求的拆遷性質的評估報告和結算單,對此原告也是知道的,易地建房手續早已辦妥,老房貨幣款也早已交付原告。原告自2013年起開始信訪,被告曾于2013年4月對其作出信訪答復,之后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出復查,2013年7月該府也作出了復查意見,對原告的信訪事項處理終結。被告在2014年1月中旬收到原告2014年1月8日寫的信,該信件并非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屬于重復來信。被告信訪部門的工作人員根據《信訪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不予受理,并找到原告,進行口頭解釋。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1、付款憑證、涉訴房屋評估數據、《第一期村莊改造及前期費用補償的參考標準》,證明涉訴房屋價值原不足人民幣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與原告協商后,確定老房收購款5萬元,并予以給付;2、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批準書,證明2008年因為新農村建設,為原告辦理了宅基地置換,易地重建宅基地占地60平方米,使原告從中得益。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就原告吳林山反映的“房屋動遷補償安置不合理”的信訪問題作出了《信訪事項書面答復意見書》,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出復查申請,該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信訪事項復查告知書》,載明:關于要求公開當時的老房評估和結算清單的訴求,請向被申請人提出。若認為在老宅拆遷過程中自己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建議通過司法途徑解決。2014年1月8日兩原告寫信給被告信訪辦,信中表示是收到被告2013年4月27日的《信訪事項書面答復意見書》所給予的答復,要求將經其簽字確認的評估報告以及結算清單公開,給原告過目,并要求被告為答復意見書中的不實之詞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被告收到上述信件后,認為屬于來信來訪,因原告信訪事項已經經過復查程序,故未給予原告書面答復。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被告提出過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原告認為其在2014年1月8日郵寄給被告的信件屬于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從信件的主要內容看,系原告對被告2013年4月信訪答復的回復,并沒有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內容。從形式上說,也不符合申請書的基本形式,未包含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事項、申請的事實與理由等申請的必備要件,故被告將其理解為原告的重復信訪行為并無不當。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向其公開涉訴房屋的評估報告和結算清單,其應另行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上述職責的申請,被告方能啟動履行法定職責的程序。故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林山、胡惠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林山、胡惠珍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劉鼎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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