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1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浦行初字第111號
原告紀佳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蘇國銘。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李錢龍。
原告紀佳華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紀佳華,被告浦東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蔡煒、李錢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4年3月25日對原告紀佳華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定原告紀佳華于2014年3月25日16時05分,在浦東大道進羅山路東約50米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原告紀佳華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并載明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6分。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道路及信號燈照片兩張,證明事發地點位于浦東大道近羅山路以東約50米處路段有漆劃人行橫道和停止線,配套設置交通信號燈;2、執法現場錄音復制件及文字記錄;3、交警應惠強的工作情況記錄;以證據2、3證明交警應惠強在執法巡邏中查實原告駕車沿浦東大道由東向西駛至近羅山路以東約50米路段人行橫道闖紅燈直行,交警應惠強向原告告知違法事實,聽取原告陳述與申辯,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過程;4、被訴決定,證明對原告處罰決定適用了簡易程序并當場作出;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八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作為被告的執法程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作為被告的法律適用依據。
原告紀佳華訴稱,2014年3月25日16時05分左右,原告駕駛牌號為滬K2XXXX機動車沿浦東大道由東向西近羅山路東約50米按照信號燈正常行駛,被一名交警攔下,告知原告其未按照信號燈行駛,并開具了被訴決定,罰款200元記6分。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辯稱,原告駕駛機動車沿浦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靠近羅山路50米處的路段信號燈處實施了違反交通信號通行的違法行為,由執勤民警當場發現,民警告知了違法行為、聽取陳述與申辯,當場制作了處罰決定,并送交給原告,在原告拒絕簽字的情況下在文書上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民警認定的事實錯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對證據1的有異議,認為路口的信號燈已經改裝與事發當日不同;對證據2、3無異議,但認為事發時交警根據反向信號燈判斷原告闖紅燈,缺乏依據,同時被告根據原告前一輛車闖紅燈即認定原告闖紅燈,不符合邏輯,對證據4不認可,同時表示未繳納罰款。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適用及程序依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事發當日原告的違法行為及被告的執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時05分許,原告紀佳華駕駛牌號為滬K2XXXX機動車沿浦東大道由東向西直行至靠近羅山路約50米路段信號燈處,無視禁止通行的交通信號,違規越過停車線行駛。被告執法民警發現后,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原告不承認違法事實,民警認為原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聽取原告陳述申辯后,當場開具被訴決定,原告拒絕在決定書上簽字,民警即在決定書上注明,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訴。至庭審日,原告未繳納上述罰款。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作為本市浦東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行政職權。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認定原告不按機動車交通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可以證明被告的執法民警應惠強于2014年3月25日16時05分許在巡邏執法中查實原告駕駛機動車在浦東大道靠近羅山路的路段信號燈處有闖紅燈的違法行為。雖然只有事發當時交警本人的陳述證實,但應惠強系執行公務,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存在利害關系,交警對違法行為所作陳述并無相反證據能夠否認其真實性,故民警的陳述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原告否認實施違法行為,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適用簡易程序在進行告知違法行為、聽取陳述與申辯等程序后,實施現場處理,并當場開具被訴決定,在原告拒絕簽字的情況下在決定書上注明并將被訴決定送達原告,程序并無不當。被告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規定,對原告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在處罰同時一次記6分,亦無不當。綜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決定之訴請,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3月25日對原告紀佳華作出的編號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紀佳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張孝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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