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賠初字第2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4-22)
(2014)閔行賠初字第2號
原告潘加林。
原告秦慧強。
原告王秀青。
原告楊家珍。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華。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包鵬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隴鎮政府)行政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被告梅隴鎮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媛、包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訴稱,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據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向被告梅隴鎮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一、書面的由貴鎮下屬部門作出的閔行區朱莘苑小區業委會行政許可同意登記備案信息;二、書面的作出行政許可同意閔行區朱莘苑小區業委會同意登記備案經辦人姓名,審查同意人員姓名和工號以及其本人同意意見內容完整信息。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未在法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已經違反了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4條之規定,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該條例規定,依法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2013年3月11日,復議機關作出滬閔府決字(2013)第1號決定,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法定職責。同年11月28日,原告根據該決定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如下:向被告郵寄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費用人民幣(幣種下同)3.80元,因被告違法不作為原告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郵費4.60元,共計造成原告財產損失8.4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書。原告為此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8.40元。
被告梅隴鎮政府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原告現在主張的8.40元中的4.60元并不是行政違法的直接損失,而3.80元則與行政違法之間完全沒有因果關系,無論被告答復是否存在違法,該3.80元的費用都是必然發生的。因此原告的申請不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以郵寄掛號信的方式向被告梅隴鎮政府送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一份,申請事項:1、要求獲取書面的由被告下屬部門作出的閔行區朱莘苑小區業委會行政許可同意登記備案信息;2、要求獲取書面的作出行政許可同意閔行區朱莘苑小區業委會登記備案經辦人員姓名和工號,審查同意人員姓名和工號,以及其本人同意意見內容完整信息。
2013年1月3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以郵寄掛號信的方式送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份,認為被告梅隴鎮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未當場給予答復,也未在規定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也未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15個工作日。被告已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4條規定,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行政職責,請求依法確認被告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構成行政不作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以滬閔府復決字(2013)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被申請人(即被告梅隴鎮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法定職責。
另查明,原告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向被告梅隴鎮政府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花費3.80元,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郵寄《行政復議申請書》花費4.60元。
2013年11月28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向被告梅隴鎮政府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郵寄費用共計8.4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掛號信函收據,《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掛號信函收據,滬閔府復決字(2013)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申請行政賠償》,《不予賠償決定書》等經庭審質證屬實,與本案相關聯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該法規定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該法還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行政復議申請所支出的郵寄費用予以賠償,但上述費用并非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答復政府信息公開申情行為對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故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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