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施聰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錢瑩。
上訴人施聰裕因不予認定連續工齡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8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施聰裕,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錢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13日市社保中心收到施聰裕申請,要求調整1974年10月至1992年12月期間的連續工齡認定,即要求認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經歷為連續工齡。市社保中心經審核后認為,施聰裕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經歷不符合政策規定,遂作出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告知施聰裕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施聰裕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市社保中心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施聰裕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社保中心所作的上述辦理情況回執,重新認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經歷為連續工齡。
原審另查明,1979年2月16日長江航運管理局上海分局向汲浜公社革命委員會組織科函調材料中,對施聰裕工作單位和擔任職務記載為“汲浜公社紅旗大隊(系中共正式黨員)任黨支部書記(工分制)”。1996年上海輪船公司《干部任免審批表》中記載施聰裕1966年5月至1979年10月經歷為崇明農村務農。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市社保中心負有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的行政職能。連續工齡的核定屬于社保登記、社保待遇發放的范疇,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經審查,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施聰裕申請認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經歷為連續工齡,其主張該段時間內擔任汲浜公社知識青年專職干部,符合相關文件規定的作為專職鄉干部的身份要求。但根據(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施聰裕所任知識青年專職干部并非該文件所明確的,應予認定連續工齡的鄉干部職務范圍。且施聰裕1979年以前干部任免呈報表等檔案材料中,所反映的其在汲浜公社任職情況,與1979年以后原長江航運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長江輪船公司保存的《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材料中反映的上述時間段的履歷情況相悖。市社保中心據此作出不予辦理的決定,并無不當。施聰裕認為其申請符合政策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施聰裕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施聰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施聰裕上訴稱,上海輪船公司《干部任免審批表》中記載其1966年5月至1979年10月經歷為崇明農村務農錯誤,上訴人自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任汲浜公社知識青年專職干部,1976年10月起兼任紅旗大隊黨支部書記,上述期間亦有工資報核名冊為證,被上訴人應該將此期間認定為上訴人的連續工齡。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紅旗大隊黨支部書記不屬于可以認定為連續工齡的范圍;上訴人所任知識青年專職干部不屬于(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所規定的鄉干部范疇,被上訴人不予認定上訴人該期間連續工齡并無不當。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3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關于對施聰裕1974年檔案記載情況的核查報告》、《施聰裕同志任職證明》、《發放工資報核名冊》六份、《干部任免呈報表》、《上海市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工作審批表》、《干部履歷表》、《民警轉干呈報表》、《干部任免呈報表》、《干部任免審批表》二份、《一九八五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登記表》、《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調整(評定)工資審批表》、《上海長江輪船公司公安干警改行企業工資標準審批表》、《上海長江輪船公司九〇年以來職工工資調整審批表》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施聰裕關于認定連續工齡的申請后,經核查上訴人的檔案材料,認定上訴人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所任職汲浜公社知識青年專職干部,不屬于(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所規定可以認定為連續工齡的鄉干部范疇,遂作出不能辦理上訴人申請的處理意見,該認定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施聰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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