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民(行)終字第3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滬一中民(行)終字第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華府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佳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上訴人上海華府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府公司)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上海佳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朋公司)于2014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華府公司繼續履行合同,遷離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某街某號北室房屋并將該房屋交付佳朋公司;判令華府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將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某街某號北室房屋房地產權證交付佳朋公司并協助佳朋公司前往有關部門辦理該房屋的所有權注銷登記手續。華府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其營業執照上的住所地即本市浦東新區**鎮**路**弄**號已被拆遷不存在,公司實際辦公場所系本市黃浦區//路//弄//號//室,且系華府公司唯一辦公場地,故請求原審法院將本案移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因合同履行糾紛提起的訴訟,履行地系在本市浦東新區,且本案系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提起的糾紛,涉及不動產所在地亦在浦東新區,原審法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華府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華府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被上訴人佳朋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提出要求法院判令上訴人華府公司繼續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遷離被拆遷房屋并將該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等項訴請。因本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糾紛由房屋拆遷引起,訴請要求的亦是遷離并交付被拆遷房屋等,系不動產糾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協議,遷離并交付被拆遷房屋的所在地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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