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2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2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培林。
委托代理人孫錦榮。
委托代理人趙浚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倩雯,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培林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高培林于2014年2月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被征收戶基本情況(征收編號:210)關于長寧區某宅南塊舊城區改建基地房屋征收與補償確認告知單”。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于當日受理后,經審查認為高培林申請的信息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4]第016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長寧住房局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四)》中認定:高培林要求獲取“被征收戶基本情況(征收編號:210)關于長寧區某宅南塊舊城區改建基地房屋征收與補償確認告知單(附:長寧區某宅南塊舊城區改建基地房屋征收與補償告知單(草稿))”的信息屬于本機關(機構)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機構)未制作或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答復。高培林不服,以其持有告知單(草稿),長寧住房局有義務將正式的告知單提供給高培林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長寧住房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判令長寧住房局依法公開“關于長寧區某宅南塊舊城區改建基地房屋征收編號為210的被征收戶房屋征收與補償確認告知單或相關的政府信息”。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長寧住房局對于制作、獲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高培林于2014年2月7日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長寧住房局經審查確認高培林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范圍,于同年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向高培林進行了郵寄送達,長寧住房局所作答復程序合法。高培林稱,從其持有的兩份內容差異的告知單(草稿)看,長寧住房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有最終的正式告知單,故應提供給高培林,長寧住房局稱該告知單(草稿)系征收事務所制作給每戶便于明確補償名目,不存在高培林所說的正式告知單,且征收補償金額以最后簽訂的征收協議或征收補償決定內容為準,故高培林要求的正式告知單未制作、未獲取,該信息不存在。原審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對其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應予公開,而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長寧住房局未制作或獲取過高培林戶的正式告知單,且當庭對高培林持有的兩份告知單(草稿)作了合理解釋,高培林以此為據,認定長寧住房局應保管有正式告知單而要求長寧住房局予以提供等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高培林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高培林負擔。高培林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高培林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確認告知單,系被上訴人長寧住房局在房屋征收補償過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應當存在。上訴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違反國務院及本市相關規定,因此申請公開確認告知單,以便知道究竟能得到多少征收補償利益,否則上訴人就無法得知征收補償的各項權利,侵犯了上訴人的知情權。被上訴人認定該信息不存在錯誤,應公開該信息。被上訴人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住房局辯稱,上訴人高培林稱確實存在的確認告知單,被上訴人并未制作或獲取,客觀上不存在。在房屋征收補償工作中,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征收補償方案,之后,為讓上訴人更加明確知道其有哪些權益,征收事務所以表格形式向上訴人提供告知單(草稿)。最終對上訴人如何補償,應以征收補償協議或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為準,因此被上訴人不需要制作也確實未制作所謂確認告知單。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開庭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長寧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上訴人高培林申請公開內容描述為“被征收戶基本情況(征收編號:210)關于長寧區某宅南塊舊城區改建基地房屋征收與補償確認告知單”的信息。被上訴人收到上述申請,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及房屋征收補償工作實際情況,確認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但被上訴人未制作或獲取。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據此,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上訴人以其申請獲取的信息應當存在為理由,推論該信息客觀存在,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于二審庭審中充分答辯,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高培林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高培林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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