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5號
原告張溶,*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之夫),**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原告張溶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松江區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溶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松江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25日,被告松江區政府作出編號:松信公開[2014]第00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行為)。告知張溶,松江區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張溶提出的要求獲取某鎮某村某隊集體土地被征用的相關文件的申請。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張溶要求獲取的“某鎮某村某隊集體土地被征用的批準文件”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張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咨詢,聯系電話:23118929;辦公地址:上海市**;郵編:200003。張溶要求獲取的“征地單位申請書”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如下: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該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張溶要求獲取的“被征地所在地”的申請,其指向不明,請另行提出申請。張溶對松江區政府作出上述告知行為不服,訴至法院。
原告張溶訴稱,原告申請獲取的土地被征用的批準文件系屬作為縣級人民政府的松江區政府的行政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的答復顯然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征地肯定要有申請書,沒有申請書政府沒法進行審批,申請書不屬過程中信息;另被告認為原告的第三項申請指向不明,也應該要求原告補正。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告知行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松江區政府辯稱,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第一項屬于政府信息,但該信息被告是從市政府獲取的,系市政府制作的,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故被告建議原告向市政府咨詢;關于原告的第二項信息公開申請,系由規劃土地部門獲取征地申請,但根據《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本案征地申請書屬于非公眾參與的行政決策過程中產生的過程性信息,不屬《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請的第三項內容因指向不明,故告知原告另行提出申請。由于原告申請了三項內容屬于同一類事項,被告一并進行了答復。故被訴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告知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和郵寄材料,證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延期答復告知書》(松信公開[2014]第001號),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予以延期;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松信公開[2013]第001號),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已作出書面告知;4、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5、《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意見》第二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訴告知行為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全面合法性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被告的職權依據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并認為被告的執法程序不當。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把某鎮某村某隊集體土地被合法的政府批準征地的文件及征地單位的申請書、被征地所在地等政府信息以紙質的文本在法定期限內掛號寄給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原告申請。同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編號為松信公開[2014]第001號《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延期到2014年2月17日前予以答復。同年1月25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并以郵寄方式將松信公開[2014]第00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送達原告。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針對原告的第一項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辯稱該信息是從市政府獲取的,系市政府制作的,故被告告知原告該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原告向市政府咨詢并無不當;《意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以及處于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一般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針對原告的第二項申請,被告辯稱該信息屬于非公眾參與的行政決策過程中產生的過程性信息,故被告告知原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及《意見》的規定,該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亦無不當;《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由于原告在本次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中提出了多項申請,且其中第三項申請的指向不明,故被告告知原告,請其就第三項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另行提出申請,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利并未受到損害。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審查期間向原告發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在延期的到期日之前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并以郵寄方式向原告送達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溶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人民陪審員 陳炳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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