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4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7-24)
(2014)青行初字第14號
原告張齊平。
委托代理人陸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趙惠琴,區長。
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在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施念溪,在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唐勤芳。
第三人張萬芳。
原告張齊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建房用地申請批復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齊平及委托代理人陸永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如英、施念溪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依法通知唐勤芳、張萬芳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6月4日、6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齊平及委托代理人陸永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如英、施念溪、第三人唐勤芳、張萬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1年4月,被告審核同意以第三人張萬芳為戶主申請農村居民建房用地!肚嗥挚h農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請批復單》記載:家庭戶口人數為張德奎、吳巧英、唐金芳(實為唐勤芳)及張齊平;建房戶建房理由為因家庭人員比較多,住房緊,拆除現有房屋申請建造2層建筑占地90㎡的住房,含場地80㎡,總用地170㎡。該批復單中的“村民委員會意見”及“鎮政府審核意見”處有“同意建造”與蓋章。
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以下依據及證據材料:
一、法律規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1997年修正)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證明被告具有審批建房申請的法定職責,且程序合法,審批建房建筑占地面積以及宅基地總面積所適用的依據正確。
二、事實及程序證據:1、《農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請批復單》,證明第三人張萬芳戶的建房申請經當地村委會同意并由鎮政府審核后報送給被告,符合法定審批程序。2、1991年吳關興戶的《農村社員造訪用地申請批復單》,其中家庭戶口人數包含第三人唐勤芳,證明第三人唐勤芳在本區他處已享受宅基地建房,不得再次列入張萬芳戶申請建房。3、原告及兩第三人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及第三人張萬芳于1995年的戶口性質轉為非農業戶口,第三人唐勤芳戶口未遷入過張萬芳戶中,證明第三人唐勤芳并非張萬芳戶中的常住戶口,不應列入該戶建房人數,第三人張萬芳系征地就地轉為非農戶口,仍屬于可申請農村建房人員。
原告張齊平訴稱:2001年3月,原告戶因住房緊張在老宅基(現本區青松路406弄50號)處申請建造新房。同年4月,經被告審核,原告戶可建造總用地170㎡,建筑面積為180㎡的二層住房。后原告得知加蓋有被告公章的《建房用地申請批復單》將第三人唐勤芳列入家庭戶口人數作為建房用地申請人。事實上,第三人唐勤芳戶口并不在原告農村居民戶中,且其在本區賀橋村已享受過宅基地,故第三人唐勤芳不具備農村居民申請建房條件,被告未經核實,錯誤地將第三人唐勤芳作為建房申請人,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于2001年4月審批戶主為張萬芳的農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請的行政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建房許可證,證明原告戶系依據許可證實際建房的,建房當時并未領取過被訴建房申請批復單。2、死亡證明書,證明申請批復單中的張德奎、吳巧英現已死亡。3、戶籍檔案材料,證明原告1995年隨母因征地就地改居,系原告戶常住戶口人數,符合農村建房申請條件。4、情況說明以及被告2013年4月及7月的回函,證明原告戶所在的塔灣村民委員會以及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夏陽所確認因工作失誤,將第三人唐勤芳寫入申請批單的家庭戶口人數中,同時被告規劃和土地部門對此予以了確認。5、民事判決書、應訴通知書以及民事訴狀,證明兩第三人已判決離婚,原告系于2013年1月第三人唐勤芳提起分家析產之訴后知曉被訴建房申請批復單內容。6、塔灣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第三人張萬芳未在被訴批復單上簽名。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辯稱:被訴建房用地申請批單系2001年作出,原告起訴現已超過3個月的起訴期限。其次,第三人唐勤芳不具備農村建房申請條件,被告在經村委會同意、鎮政府審核的基礎上,核準張萬芳戶按4人以下戶標準的建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批結果并無不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唐勤芳述稱:2001年申請建房時,其與戶主張萬芳存有夫妻關系,作為家庭成員列入批復單并無不當。其次,第三人張萬芳申請建房時戶口性質已變為非農,且張德奎、吳巧英在塔灣村1隊50號的批單上已列入建房人員,故均不可申請建房。為此,提供的證據材料:1、1985年張德奎為戶主的用地批復單,記載有張德奎、吳巧英為建房家庭戶口人數;2、青浦區盈浦街道賀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第三人唐勤芳動拆遷時未享受過動拆遷房源。3、第三人張萬芳出具的承諾書,證明第三人張萬芳確認第三人唐勤芳對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權利,第三人唐勤芳對宅基地亦具有權益。
第三人張萬芳述稱:同意原告意見。
經質證,原告及兩第三人對被告審批職責及法律規范依據均無異議。對被告所提供的事實及程序證據,原告及第三人張萬芳表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中的建房人數有異議;第三人唐勤芳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并未享受到吳關興戶的宅基地權益,同時證據3反映原告及第三人張萬芳均為非農戶口,不具有申請建房條件。
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證據6認為與本案無關,即便是原告2013年知曉批復單內容,起訴時亦超過起訴期限。兩第三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及第三人張萬芳對第三人唐勤芳提供的證據1,認為該批復單涉及張德奎、吳巧英夫妻與兩兒子(含第三人張萬芳)申請建造的老宅基地房屋,后第三人張萬芳申請建房系拆除老房重建,父母與第三人張萬芳作為一戶并不屬于重復申請建房;對證據2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第三人唐勤芳未享受宅基地利益。被告對證據1及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的依據及證據,來源合法,原告及兩第三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4,與本案相關,且被告及兩第三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5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無法反映原告何時知曉被訴批復單,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于證據6,“張萬芳”是否有本人所簽,與原告何時知曉批復單內容無直接關聯性。對第三人唐勤芳提供的證據1,與本案相關,且真實性亦由原告及第三人張萬芳確認,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2及證據3,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結合雙方出證意見、質證意見、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01年3月,因第三人張萬芳申請建房,原青浦鎮塔灣村民委員會同意以第三人張萬芳為戶主,將第三人張萬芳之父母張德奎、吳巧英、原告及第三人唐勤芳作為家庭戶口人數申請建造原告戶可建造總用地170㎡,建筑面積為180㎡的二層住房。經原青浦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送被告,被告經審查同意建房申請并要求全部拆除原有房屋。后第三人張萬芳戶即實施建房。原告張齊平以被告未盡審查義務致使錯列第三人唐勤芳為建房申請人員,訴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1月,第三人張萬芳就地改居,戶口性質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戶籍地址為原上海市青浦縣環城鄉塔灣村1隊。同年4月,原告張齊平隨生母周引娥就地改居,戶口性質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戶籍地址為原上海市青浦縣環城鄉塔灣村1隊。兩第三人原系再婚夫妻,1997年登記結婚,后于2012年經本院判決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張齊平作為被訴批復單列明的家庭成員人數,與批復單具有利害關系。針對被告提出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之異議,原告及第三人張萬芳均否認2013年前知曉批復單的內容,現被告未能對此抗辯主張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且批復單亦未明確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鑒于原告起訴距被告2001年審批時未超出20年,故被告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訂)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故被告具有對建房申請作出審批的法定職責。被告作出審批前,已由第三人張萬芳戶所在村委會簽署同意建造意見并經鎮政府審核,故被告作出的審批行為符合法定程序。雖然第三人張萬芳提出被訴批復單的簽名并非本人,但鑒于其確認以口頭形式向當地村委會提出過建房申請,故第三人張萬芳簽名的真實性不影響被告審批程序的合法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中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因此被告應對第三人戶建房申請按照當時本市農村個人建房標準予以審批!渡虾J修r村個人住房建房建設管理辦法》(1997年修正)規定農村居民個人建房用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且可申請建房用地的人數按常住戶口計算。第三人唐勤芳的戶籍檔案材料顯示2001年其戶籍地址為原青浦縣青浦鎮賀橋組63組,并不屬于第三人張萬芳戶中的常住戶口,不應計入第三人張萬芳戶可申請建房用地的人數,現被告亦予以確認,故第三人張萬芳戶申請建房應按4人戶或者4人以下戶標準予以核準。前述個人住房建房規定明確4人戶或4人以下戶的宅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積不的超過90平方米,故被告以被訴批復單核準第三人戶建房申請結論并無不當,同時鑒于第三人張萬芳戶已實際建房,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批復單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為農村個人住房用地的審批機關,應在今后的建房用地審批工作中注意核實申請材料,尤其應對符合用地申請條件的人數嚴謹審查,如申請材料錯列建房人員、人數,及時指正,避免出現本案類似的現象。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齊平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齊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
二、《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十條 農村個人建房用地應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
第二十七條……
糧棉區農村個人建房戶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標準執行:
。ㄒ唬┧娜艘韵聭簦ê娜耍┑恼乜偯娣e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戶條件的五人戶可增加建筑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筑占地面積。
……。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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