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7-17)
(2014)青行初字第16號
原告上海集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小梅,經理。
委托代理人洪培祥
委托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局長。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楊少超。
原告上海集培實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3707號工傷認定,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4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依法通知楊少超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5月20日、6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集培實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培祥、史明生,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孫濤,第三人楊少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對傷亡人李超敏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3707號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書的主要內容為:傷亡人李超敏系原告公司職工,居住于青浦區華新鎮北新村新聯221號。2013年8月6日7時10分許,傷亡人騎電動自行車從居住地出發前往公司上班,途經青浦區嘉松中路古思浜路路口北約5米處,與一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當日下午經上海市武警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認為,該事故屬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傷亡人李超敏于2013年8月6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主體資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
二、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適用程序依據準確;
三、法律規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傷亡人李超敏身份證及戶籍登記信息、身份關系證明、委托書、代理人楊少超身份證,證明第三人楊少超系李超敏丈夫,其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請并通知原告。3、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工傷認定結論及其送達情況。4、《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曾提出行政復議。
事實證據:5、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6、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傷亡人李超敏發生交通事故后,派工作人員到醫院現場確認,死者生前為該公司員工,證明傷亡人李超敏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7、傷亡人李超敏病歷資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傷亡人李超敏發生交通事故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傷亡人李超敏對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9、居住地證明,證明傷亡人李超敏生前居住地址。10、上下班路線圖,證明傷亡人李超敏所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位于上下班路線上。11、原告提供的《關于工傷提供證據的回函》、《關于未申報工傷情況說明事宜》、李云《勞動合同》等,證明原告認為傷亡人李超敏非其公司員工,不應作為原告職工認定為工傷。12、“上海市勞動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傷亡人李超敏社會保險登記信息,證明2013年8月份,傷亡人李超敏的社保關系轉入到了原告處。13、楊少超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2013年4月始,其妻李超敏使用其妹妹李云的身份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8月6日7時10時許,李超敏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14、洪逸昀的兩次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身份證明,證明2013年4月,名叫李云的員工進入原告公司,8月6日“李云”發生交通事故,知其真名非李云;且事發當日下午,公司安排行政部經理至武警醫院看望,才知曉沒有李云這個人,而是李姓的其他人。
原告上海集培實業有限公司訴稱:傷亡人李超敏并非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職工,被告認定李超敏冒用案外人李云身份進入原告單位,但未對李云予以調查核實,被告確認李超敏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屬于主體認定錯誤。事實上,李超敏社保系由其他單位繳納,如李超敏冒用他人身份在原告工作,則是隱藏欺詐等故意犯罪。其次,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時,尚未有相關判決確認李超敏對事故承擔非本人主要責任,被告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程序不合法,證據不足,請求判令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3707號工傷認定。
原告為此提供下列證據。1、錄音光盤及書面整理材料,證明第三人為理賠之需要求原告出具證明證實李超敏系原告職工,原告無權認定“李云”即為李超敏。2、病史卡及死亡通知單(均記載病人姓名為“李敏”),證明傷亡人并非李超敏。3、李云的身份證復印件、工資明細、銀行卡復印件、工作聯系單、就業登記備案系統、報名表,證明李云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且經銀行審核已辦理李云的工資卡。4、李云、李超敏的社保繳納情況,證明李超敏2011年7月到2013年7月由其他單位為其繳納社保,2013年8月,原告應李超敏家屬要求才為其繳納社保。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李超敏系使用李云的身份進入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在李超敏發生交通事故就醫時曾派工作人員至醫院確認受傷人員系公司職工,另原告于2013年8月為李超敏繳納社會保險,李超敏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在此基礎上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和權限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楊少超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同時出示:1、李云的戶籍證明和戶口簿復印件,證明李云在世,8月6日所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并非李云。2、(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李超敏發生了交通事故,且對事故承擔40%的責任。
審理中,本院核實案外人李云身份,并對其進行了詢問。李云稱:其未在原告處工作過,也未見過報名表。因李超敏身份證沒辦好,將其身份證借于李超敏找工作。李超敏發生交通事故后,其至原告處說明情況,確認死者系李超敏。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的意見為:對主體資格及程序依據、法律規范依據均無異議。對程序證據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中將李超敏的工作單位寫為原告有異議,對第三人的身份有異議。事實證據5及證據11無異議,對證據8及證據1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據8并非生效裁判文書,不能以此作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最終文件,對證據14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原告未確認在原告工作的“李云”就是李超敏。對證據6認為原告出于人性化出了這個證明,這個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證明李云就是李超敏,也不能證明原告承認李云是李超敏。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系復印件;對證據9無法證明李超敏暫住地,還應有暫住證。對證據10有異議,認為是第三人單方制作的。對證據12認為,社保信息反映李超敏與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13有異議,認為主體應為李云并非李超敏。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認為,應由李云本人出庭作證;對第三人的證據2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錄音不清,對話內容模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同意第三人對此所作出的解釋。對證據3認為,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僅能反映李超敏的社保繳納情況,無法直接證明勞動關系。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錄音不清,8月7日未與原告員工對話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的病史卡及死亡通知單的“李敏”是醫生的誤寫,當時第三人已提出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認為當時是李超敏辦理或簽名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李超敏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審理中,原告對李云的陳述有異議,認為李云未來過原告公司反映真實情況,其與李超敏存在串通欺詐嫌疑。被告及第三人對李云陳述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的依據與本案相關,合法有效,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提供的程序及事實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綜合原告、第三人與被告的出、質證意見來看,李超敏于2013年8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由生效民事判決為證,雙方意見分歧在于李超敏生前是否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對此,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所出示的勞動合同、報名表等顯示員工姓名為“李云”,現李云確認前述材料中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就此所作出的解釋并不違背常理,且原告出具的證明以及其員工洪逸昀均證實勞動合同中的“李云”即為交通事故死亡的李超敏,死者為原告職工,另原告于2013年8月為李超敏繳納了社保,故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是李超敏。
結合原、被告雙方的出證、質證意見以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之妻李超敏原系原告公司職工。2013年8月6日7時10分許,李超敏騎行電動自行車從居住地出發前往原告處上班,途經青浦區嘉松中路古思浜路路口北約5米處,與一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該起事故作出了處理,李超敏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第三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被告經調查核實,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3707號工傷認定并予以送達。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受理后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與李超敏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李超敏于2013年8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位于其至原告處上班途中,原告雖對被告出示的上下班線路圖以及居住證明提出異議,但未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從事故發生地點與原告住所地位置來看,被告認定交通事故在李超敏的上班路線上并無不當。現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生效判決已證實李超敏對交通事故承擔非主要責任,故本案被告根據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并無不當。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3707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集培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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