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甲。
委托代理人蔣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趙祝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上訴人蔣甲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8日,蔣甲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閔行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住房局”)《關于變更組建“上海市閔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請示》。閔行區政府經審查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編號為MFSQXXXXXXX號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蔣甲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閔行住房局咨詢,并郵寄送達了告知書。蔣甲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閔行區政府經審查認定蔣甲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由閔行住房局制作,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閔行區政府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告知書并送達蔣甲,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蔣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蔣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蔣甲上訴稱,其申請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訴人閔行區政府從閔行住房局獲取的,即應該由被上訴人公開,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訴訟中的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區政府辯稱,其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閔行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上訴人蔣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月28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程序合法。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上訴人蔣甲要求獲取“閔行區住房局《關于變更組建‘上海市閔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請示》”,被上訴人閔行區政府據此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蔣甲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蔣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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