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6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3)
(2014)滬高行終字第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景東。
上訴人陳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景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收到陳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關于核發上海城墻綠地建設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行為違法。黃浦區政府經審查后,于同月26日作出黃府復(2012)20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陳某某提出的復議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郵寄送達決定書。陳某某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之訴,請求撤銷該決定。
原審認為,陳某某申請復議所涉《通知》是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過程中對拆遷人的告知行為,并非具體行政行為,黃浦區政府據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其申請復議的被申請人所作通知行為應屬具體行政行為,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辯稱,涉案通知行為系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過程中作出的告知,不屬復議范圍,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陳某某以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為被申請人向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具有對該申請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2012年3月20日,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收到上訴人陳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月26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并郵寄送達決定書,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關于核發上海城墻綠地建設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行為違法,因該通知系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過程中向拆遷人告知有關事項,不屬《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可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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