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63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松行初字第63號
原告陳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東路290號。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施明華,該局小昆山派出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李鑫,該局法制辦民警。
原告陳蕙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行政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同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蕙,被告松江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明華、李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松江公安局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陳蕙訴稱:其本人從未簽訂過社區戒毒協議,根本談不上社區戒毒無效。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被告松江公安局辯稱:一、被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3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陳蕙在本區小昆山地區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獲,后經松江區中心醫院對其尿液進行檢測,檢出了嗎啡和氯胺酮成分。另查明,原告陳蕙于2007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強制戒毒。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二、被告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行政處理措施適當,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案發后,小昆山派出所向被告呈報了對原告陳蕙擬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報告,被告經審查后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符合強制隔離戒毒的條件,故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3年11月21日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并于當日予以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三、針對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具體事實與理由的答辯。被告提出其本人從未簽訂過社區戒毒協議,故不存在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毒品的情況。首先,在本案中,被告認定的事實是:原告于2007年有被強制戒毒的前科,2013年11月再次吸毒被公安機關查獲,依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八條,被告依法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其次,在本案中,被告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依據的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而非《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作出的。故原告的提出的辯解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綜上,被告對原告陳蕙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期限適當。請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對職權依據沒有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3年11月21日陳蕙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11月21日陳蕙因涉嫌吸毒被民警口頭傳喚至派出所,其承認于2013年11月19日用注射的方式使用了毒品海洛因,并對松江區中心醫院出具的尿檢嗎啡和氯胺酮成陽性的結論無異議;
2、2013年11月21日陸旭光詢問筆錄,證明民警陸旭光抓獲吸毒嫌疑人陳蕙的經過;
3、2013年11月21日莊莉歡詢問筆錄,證明聯防隊員協助民警陸旭光抓獲吸毒嫌疑人陳蕙的經過;
4、2013年11月21日陳蕙上海市松江區中心醫院檢驗科報告單、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證明陳蕙經松江區中心醫院的尿檢,檢出嗎啡和氯胺酮成陽性;
5、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松江區中心醫院檢驗科報告單送達回執,證明公安機關將松江區中心醫院對陳蕙尿液中檢出嗎啡和氯胺酮成陽性的報告送達的情況;
6、2013年11月21日《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公安機關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認定陳蕙吸毒成癮嚴重;
7、2013年11月21日《民警工作情況》,證明陳蕙因涉嫌吸毒被小昆山派出所抓獲的情況;
8、陳蕙吸毒前科材料(2007年上海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決定書》),證明陳蕙因吸毒曾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強制戒毒;
9、陳蕙前科查詢情況,證明經查詢陳蕙2004年因賭博被處罰款,2007年因吸毒被處強制戒毒;
10、陳蕙人口信息,證明陳蕙身份信息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6有異議,因原告的腳骨折過,為止疼而吸毒,也是偶爾吸一點,且原告并未與社區簽訂過戒毒協議;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并未被實際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1、《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證明決定依據;
2、《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證明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依據;
3、《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證明認定吸毒成癮嚴重依據。
以上證明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法律規定無異議。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依據和證據: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
1、《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證明管轄依據;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證明受理、調查依據;
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證明傳喚依據;
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證明作出處理決定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法律規定無異議。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證據:
1、2013年11月21日《接報回執單》,證明被告接報案件情況;
2、2013年11月21日《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3年11月21日《呈請強制隔離戒毒報告書》,證明被告依法審批;
4、2013年11月21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陳蕙在松江區小昆山地區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獲,后經松江區中心醫院對其尿液進行檢測,檢出了嗎啡和氯胺酮成分。另查明,原告陳蕙于2007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限期戒毒。故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同日,小昆山派出所向被告呈報了對原告陳蕙擬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報告,被告經審查后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符合強制隔離戒毒的條件,故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當日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六個月的決定,后因故于同年2月1日被該局作出在該局吳涇派出所監督、管理下限期戒毒三個月的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因吸毒被限期戒毒三個月,本次再次吸食毒品,該事實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并非初次吸毒被發現,此次又再次吸毒,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據此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無不當,故本院對于原告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根據其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蕙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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