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209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8-25)
(2014)梁法民初字第02099號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梁平縣。
委托代理人冉啟祿,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梁平縣。
被告尹某甲,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醫生,住重慶市梁平縣。
被告楊某某,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幼兒教師,住重慶市梁平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尹某甲、楊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齊永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啟祿、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尹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尹某甲的母親,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在梁平縣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二被告離婚后,尹某乙一直隨原告王某某生活,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王某某墊付,而二被告均有工作,但離婚后均未對尹某乙盡任何撫養義務。現訴請費用依法判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尹某乙從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費34 143.50元(1 484.50元/月×23月)、學雜費4 062元、保險費40元、午餐費480元、醫療費2 646.31元、保姆費27 600元(1 200元/月×23月),合計69 224.20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二被告離婚時已協議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尹某甲費用,被告楊某某應分得的房屋抵作小孩撫養費。被告楊某某離婚后,雖然沒有直接給付小孩撫養費,但仍給小孩購買了生活用品和學習用具。尹某乙現隨原告王某某生活屬實,其撫養費應由被告尹某甲負擔,被告楊某某也聽被告尹某甲說每月給付了原告王某某1000元。請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尹某甲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尹某甲的母親,二被告婚后與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2012年6月12日,尹某乙因病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4953.30元,扣除農村合作醫療報銷2 306.99元,實際支付2 646.31元。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登記離婚,雙方協議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尹某甲撫養,被告楊某某應分得的房產抵作支付撫養費。二被告離婚后,尹某乙隨原告王某某生活至今,期間支出保險費40元、學費1 800元、課間伙食費52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戶口登記簿、疾病診斷書、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結算清單、保險單、學費、伙食費收據、離婚協議書、建房申請書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系尹某乙的父母,對尹某乙負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二被告在離婚時對尹某乙撫養的約定,不違法國家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但該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債權請求,因此,被告尹某甲負有支付尹某乙實際生活教育費用的義務,對被告尹某甲不能負擔的部分,被告楊某某仍負有支付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原告王某某雖系尹某乙的祖母,但尹某乙的父母健在,且均具有撫養能力,因此,原告王某某對尹某乙沒有法律意義上的撫養教育義務,二被告離婚后,原告王某某在與尹某乙共同生活期間撫養教育尹某乙支出的撫養費,應由二被告負擔。原告王某某提交到法庭的證據,僅能證明部分撫養費用,本院依法酌定撫養費為每月600元,原告王某某超出該金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尹某乙于2012年6月生病治療支出的費用,屬原告王某某與二被告及尹某乙共同生活期間中的開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是原告王某某個人為尹某乙支付,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該筆款項,本院也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甲支付給原告王某某帶養尹某乙期間撫養費13800元(600元/月×23月);被告尹某甲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告楊某某連帶清償。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16元,減半收取758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606元,被告尹某甲負擔1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齊永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毛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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