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037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6-4)
(2014)梁法民初字第00372號
原告張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2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重慶市梁平縣。
被告辛武琴,女,生于1987年1月2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重慶市梁平縣。
原告張某訴被告辛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辛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梁平縣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前了解不夠,婚后性格不和,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于2012年因販賣毒品在廣州省女子監獄服刑。2013年6月19日梁平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被告仍未與我聯系,現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張某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辛某離婚。
被告辛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戀愛,2009年10月19日在梁平縣登記結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外出務工,雙方因性格不和發生吵打,從2010年2月便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沒有生育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原告以雙方性格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為由訴訟來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2013)梁法民初字第00386號民事判決書、村委會證明、證人陳某、溫某的證言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是自由戀愛但婚后因性格不和,發生口角后,從2012年2月開始雙方便分居生活互不往來聯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與被告辛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張小兵
代理審判員 程 塬
人民陪審員 周繼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盛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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