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0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6-10)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09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梁平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昌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縣龍門鎮(zhèn)河源村出發(fā),沿省道102線往龍門鎮(zhèn)街道方向行駛。當行至省道102線220KM+900M時,被田某駕駛的輕型貨車追尾。經(jīng)認定,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經(jīng)檢驗,被告人案發(fā)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7.7MG/100 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籍資料、供述與辯解,證人田某、蔣某、王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行駛線路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檢驗報告,到案經(jīng)過,疾病診斷書,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李翠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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