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6-18)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1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嘉,重慶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嚴俊光,重慶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鄧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2012年10月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譚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1年5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譚某乙,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屈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鄧某、譚某甲、譚某乙、屈某、劉某、朱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昌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辯護人嚴俊光、被告人鄧某、譚某甲、譚某乙、屈某、劉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彭某甲因不滿被害人高某砍傷自己的父親彭某乙,與被告人鄧某等人將高某家卷簾門砸壞,被告人彭某甲將高某家二樓窗戶玻璃砸碎。經鑒定,此次行為造成高某家卷簾門損失價值373元,高某家二樓窗戶玻璃損失價值104元。后被告人彭某甲給被告人鄧某打電話,要求被告人鄧某找人報復高某,被告人鄧某表示同意后與被告人譚某甲取得聯系,要求被告人譚某甲帶人去報復高某,被告人譚某甲當場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譚某甲邀約被告人譚某乙、屈某、劉某、朱某開車攜帶砍刀、鋼管趕往被告人彭某甲家。在被告人彭某甲、鄧某指使下,當日17時許,經被告人彭某甲指路,被告人譚某甲帶領被告人譚某乙、屈某、劉某、朱某來到高某家,用砍刀、鋼管將高某家卷簾門和渝F91695的本田小轎車砸壞。經鑒定,此次被砸卷簾門損失627元,渝F91695的本田小轎車損失價值共計14413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譚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月23日,被告人屈某、劉某、朱某到梁平縣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譚某甲道梁平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7日,被告人鄧某到梁平縣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指定地點,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七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兌現,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甲、鄧某、譚某甲、譚某乙、屈某、劉某、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彭某甲、鄧某、譚某甲、譚某乙、屈某、劉某、朱某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證人王某、唐某、汪某、彭某乙、游某、李某、文某、許某、何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提取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價格鑒證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悔過書、賠償協議、諒解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甲、鄧某、譚某甲、譚某乙、屈某、劉某、朱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七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指控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鄧某、譚某甲、譚某乙、屈某、劉某、朱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指定地點,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從罰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七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兌現,獲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七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鄧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譚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譚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單處罰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單處罰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單處罰金五千元。
七、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單處罰金五千元。
八、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飛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