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3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7-1)
(2014)浦行初字第231號
原告何劍明。
委托代理人曹彩鳳。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亞中。
委托代理人應文俊。
委托代理人朱旻。
原告何劍明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浦東城管執法局)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彩鳳、被告浦東城管執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應文俊、朱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19日,被告浦東城管執法局作出浦城管執(2014)申6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稱: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您要求獲取“請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公開針對(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號的向區政府報請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相關報批手續”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
原告何劍明訴稱,其鄰居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公路XXX弄XXX支弄XXX號的沈影影在其正房南側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發出(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但違法建筑至今未拆。被告既然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報批,就應公開報批手續和浦東新區政府批復的文件,以及被告拿到批復文件后的落實情況。其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公開相關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被訴告知。原告認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作出被訴告知違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開針對(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號的向區政府報請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相關報批手續和執行情況。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浦東新區政府《告知書》(編號:2014[告]-59號);2、浦東新區政府強制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浦強拆決字[2013]第23號)。
被告浦東城管執法局辯稱,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報批手續屬過程性信息,而過程性信息不屬于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其報批后由浦東新區政府直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送達相關違法人員,并組織實施。原告訴請中要求公開“執行情況”也與最初的申請不一致。被訴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信息公開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3、被訴告知;4、《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5、《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以證據2-5證明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的申請后,認定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屬過程性信息,不屬應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法作出被訴告知并郵寄送達原告,被訴告知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均沒有異議,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堅持認為其申請的政府信息應是被告向浦東新區政府的報批手續及浦東新區政府批復后的執行情況。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審核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申請表,申請表落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簽收。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直接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2月作出(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號《限期拆除決定書》,當事人為原告鄰居沈影影(住浦東新區滬南公路XXX弄XXX支弄XXX號)。浦東新區政府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強制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浦強拆決字[2013]第23號),載明由該機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據原告申請表的記載,是申請獲取被告“針對(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號的向區政府報請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相關報批手續”。根據現有的法律,拆違領域的行政強制執行存在催告、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等程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等程序,因此,被告以“報批手續”屬于有關行政機關在正式決定形成過程中的信息(即過程性信息)的判斷準確,其答復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可予以支持。經審查,未發現被告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答復程序不當的情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原告在訴訟中的意見,在原告已經獲取浦東新區政府的有關行政決定的情況下,堅持主張要求確認被訴告知違法,并判令被告公開“相關報批手續和執行情況”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劍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何劍明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孔燕萍
人民陪審員 孫寶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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