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30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松行初字第30號
原告王全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樂都路468號。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陶軍鋒,該支隊副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李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辦民警。
原告王全心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全心,被告松江交警支隊的法定代表人邱惠云、委托代理人陶軍鋒、李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9日,被告松江交警支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王全心于2014年1月9日11時02分駕駛牌號為某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滬昆高速西側松江收費站后約50米實施駕駛營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停車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貳佰元的處罰決定。原告對該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經復議后,維持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王全心訴稱:2014年1月9日11時許,由于原告駕駛的車輛發生故障,便將車輛停在被告的工作站門口進處,以便向被告求助。原告及另一名駕駛員準備拿工具及警示標志時,被告工作人員不聽原告的陳述、申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對原告罰款200元,扣12分。被告認定原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客人并不是事實,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事實證據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200元以下罰款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書,但被告對原告罰款200元并扣12分,等于吊銷了原告的駕駛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應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故應當適用普通程序。綜上,被告適用簡易程序未聽取原告陳述和申辯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事實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被告松江交警支隊辯稱:1、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4年1月9日11時02分,被告執勤民警在滬昆高速西段巡邏至松江收費站時,發現一輛牌號為某號的大型普通客車在距收費站后50米處停著,5、6個人正拿著行李在上車。2、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處罰適當,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被告認定原告實施了駕駛營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停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該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當場對原告作出罰款貳佰元的處罰決定。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執勤民警履行了口頭告知,聽取陳述、申辯,制作決定書,當場送達等執法環節,符合程序規定。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3、本案中,原告駕駛大型普通客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違法停車并上客的事實已經有民警的執法經過予以證實,事實認定清楚,被告當場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符合《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關于原告稱一次扣12分就等于吊銷駕駛資格,應適用聽證程序。對此,被告認為,作出行政處罰后對駕駛證的扣分是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進行的,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持有大型客車駕駛資格的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記滿12分記錄的,注銷其最高準駕車型資格。最高準駕車型資格的注銷并不等同于駕駛證資格的注銷,扣分僅僅是對駕駛證的一種管理行為,其本身并不屬于行政處罰范疇,不是行政處罰行為,其適用的前提必須依附一個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表述,扣分也并不在其列,故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對原告進行處罰符合法律規定,無需適用《行政處罰法》關于聽證的相關程序規定。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具有處理本案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法定職權。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
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執勤民警于2014年1月9日11時02分在滬昆高速西側松江收費站后約50米處,對原告駕駛的牌號為某號的大型普通客車實施駕駛營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停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并予以送達及原告拒簽的情況;
2、2014年1月9日被告民警徐濤的執法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01月09日11時許,被告民警在滬昆高速西段巡邏至松江收費站時,發現一輛牌號為某號的大型普通客車在距收費站后約50米處停著,5、6個人正拿著行李上車,民警對原告駕駛營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停車的違法行為依法開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后駕駛員試圖用錢賄賂民警,被民警拒絕后,其駕車駛離了高速收費站;
3、《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申請行政復議,同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是汽車發生故障熄火,并不存在5、6個人拿著行李上車的情形,且其沒有賄賂執法民警。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發表如下質辯意見:對于原告賄賂執法民警僅是民警對當時客觀情況的表述,其本身與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無關,原告關于汽車發生故障的陳述無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依據:
1、《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法規本身及被告有權對原告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對原告扣分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發表如下質辯意見:《行政處罰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屬于一般法和特別法的規定,根據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適用的規定,在同一位階下,特別法優于一般法。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
《處理程序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法律、法規均無異議。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14年1月9日錦靖汽車維修收據,證明原告駕駛的汽車發生故障,下高速后進行維修的事實;
2、案外人王某、李某、姜某的《證明信》各一份,證明當時因原告駕駛的汽車發生故障后停車,并不存在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該收據既不是正規發票,也不是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維修收據,亦未加蓋公章,且該證據與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關聯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該三位證明人當天是否乘坐涉案車輛無法予以證實,且有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的可能,另,該三份證明信的內容亦表明原告事發時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與被告認定的事實一致。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證人姜濤到庭。在庭審中,證人姜某陳述:2014年1月8日其與原告王全心輪流駕駛牌號為某號的大型普通客車,自鄭州將一批寒假工送往上海松江達豐廠。1月9日原告駕駛該車行駛至滬昆高速西側松江收費站附近,因車輛油管進氣導致熄火,無法移動,故停在高速公路輔道上。被告民警見狀遂向原告開具了罰單。后原告嘗試著發動車輛,發動成功后駛離了高速,并對車輛進行了維修。
被告對于證人姜濤的證人資格有異議,對其陳述的內容,認為有矛盾之處,與實際情況不符,故不予認可。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1、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的規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2、對于原告提供的維修收據,無維修方的蓋章或簽字,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定,故不予采信;對于《證明信》,因王某、李某未到庭作證,本院無法確認該兩人出具的《證明信》的真實性,對于姜濤出具的《證明信》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對其內容及其在庭審中的陳述,因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月9日11時02分,原告王全心駕駛牌號為某號大型普通客車停在滬昆高速西側松江收費站后約50米處的行車道上。被告民警徐濤發現上述情形后,口頭告知原告其上述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擬對其作出的處罰決定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權利等。在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后,被告當場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實施了上述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停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并當場向原告送達了該處罰決定書,原告拒絕簽收。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同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處理程序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不得在車道內停車。本案中,根據被告提供的《情況經過》等可以證明原告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停車的事實,執勤民警徐濤目睹了原告這一違法行為,并對其進行了口頭告知和處理。對此,原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駁證據證明其無上述違法事實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執勤民警存在濫用職權的故意,故本院認定原告實施了上述違法行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短幚沓绦蛞幎ā返谒氖粭l第一款規定,對于違法行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據此被告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對原告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亦無不當。關于原告認為被告對其扣12分,等同于吊銷原告的駕駛資格,應適用聽證程序,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中并不包含扣分的內容,故扣分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全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全心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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