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3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虹行初字第43號
原告翁甲。
原告翁乙。
原告翁丙。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飛,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時某。
第三人翁A。
第三人夏某某。
第三人翁丁。
委托代理人翁A。
第三人翁C。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
第三人翁B。
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翁A、夏某某、翁丁、翁C、翁B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律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時某,第三人及翁丁的委托代理人翁A、第三人夏某某、翁B、第三人翁C的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1995年2月21日虹口區政府頒發滬國用(虹)字第02750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為劉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土地坐落張橋路XXX號,用地面積26平方米,用途為住宅。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滬地(虹)臨字第00466號土地臨時使用證,證明張橋路XXX號1989年核發過土地臨時使用證,使用戶名為劉某某等5人;2.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核定征詢單、具結書,證明張橋路XXX號領取土地臨時使用證后至1994年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時無權屬爭議,如申報不實,申請人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由當地居委作為鑒證單位鑒證。
被告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原告訴稱:翁某某與劉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育有6個子女,即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及第三人翁A、翁C、翁B,父親翁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報死亡,母親劉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虹口區張橋路XXX號房屋系翁某某所有的私房,現由第三人翁A、翁C兩家人居住使用。現原告得知該房屋土地證登記在劉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名下,原告認為該房屋系父母遺留的財產,土地證應登記為三原告及第三人翁A、翁C、翁B,F被告將房屋土地證擅自登記在劉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行政登記錯誤,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就其訴請三原告提供了查詢回復、戶籍資料、居民房屋修建工程執照等證據材料。
被告辯稱:《國有土地使用證》是依劉某某等人的申報登記核發,不存在登記錯誤,故請求法院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五位第三人述稱:不同意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三原告認為:1.劉某某等五人并非合格的申請人,三原告也有權申請,該房屋屬于母親和六個子女所有,申請時應該有母親和六個子女共同申請;2.被告只是依申請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具結書是第三人自己出具的承諾。被告沒有進行審核,頒證缺少審核過程,是一種錯誤行為。
被告認為:1.其不知道滬地(虹)臨字第00466號土地臨時使用證上“劉某某等5人”具體是什么人;2.子女不一定都有相關權利。申請人申請土地證時,提供了具結書,居委會進行了見證,被告也進行了審核;3.被告依據當時的規定頒證,被告是在審核了相關申請材料齊全后才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五位第三人認為:其也不知道滬地(虹)臨字第00466號土地臨時使用證上“劉某某等5人”具體是什么人。但是,子女不一定都有申請土地證的權利,申請時的五個人是母親要求寫的。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三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翁某某與劉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育有6個子女,即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及第三人翁A、翁C、翁B,翁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報死亡,劉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報死亡。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頒發滬地(虹)臨字第00466號《上海市臨時土地使用證》,該證的使用戶名為“劉某某等5人”,土地坐落在張橋路XXX號。1994年6月23日劉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申請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提供居委鑒證的該土地無權屬爭議的具結書。1995年2月21日虹口區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坐落張橋路XXX號,土地使用人為劉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用地面積為26平方米。2014年3月6日三原告認為被告的行政登記錯誤,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虹口區政府有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頒發滬地(虹)臨字第00466號《上海市臨時土地使用證》,1994年6月23日劉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申請土地登記,并出具了該土地無權屬糾紛的具結書,當地居民委員會也進行了見證。經審核,1995年2月21日虹口區政府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頒發并無不當,現三原告要求撤銷此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翁甲、翁乙、翁丙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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