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7-17)
(2014)青行初字第17號
原告許茂根。
委托代理人譚春明,上海譚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崇昕,上海譚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郭愛民,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宋偉剛,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蘇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原告許茂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青浦交警支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崇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偉剛、蘇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編號為1806265776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許茂根于2014年2月23日10時05分駕駛車牌號為滬A2V155小型普通客車,在滬渝高速北側17.9K前約0米實施駕駛營運客車以外的機動車非緊急情況下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上停車的違法行為(代碼:4614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決定處以:貳佰圓(¥200)罰款。
原告許茂根訴稱:2014年2月23日10時05分,原告駕駛車牌為滬A2V155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滬渝高速公路徐涇收費站取卡起步后約30米處發現車輛儀表盤顯示紅燈,便在路右側的緊急停車帶緊急停車。查看儀表盤約15秒尚未下車,被告下屬一名協警上前在未出示證件并告知其身份的情況下便拿走了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等原告追到旁邊停靠的警車邊,警車內的警察亦在未出示證件及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亦未聽取原告申辯的情況下向原告開具了一張編號為1806265776的罰單,當場做出了人民幣200元罰款與記6分的處罰決定。被告作出行政處罰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請求判令撤銷。
被告青浦交警支隊辯稱:原告作為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原告事后提出車輛儀表盤顯示紅燈,在處罰現場并未以此提出申辯,且該情形并不屬于緊急情況,事實上在處罰后該車可正常行駛。被告所作出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
一、法律規范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職權;2、《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程序合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二、事實及程序證據:4、執法民警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2014年2月23日,其帶領交通協管員在高速公路巡邏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駕駛的別克商務車在應急車道上停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5、原告車輛的照片,反映牌號為滬A2V155的別克商務車在滬渝高速北側17.9K前約0米應急車道上停車;6、視聽資料說明書、執法民警執勤錄音筆錄內容摘錄及錄音資料,載明執法民警告知原告在應急車道上停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要處以罰款200元、扣6分。7、原告駕駛車輛行駛照片,反映涉案車輛在停車處罰后可正常駕駛,證明原告駕駛車輛并未出現故障。
證據4至證據6旨在證明原告存在將其所駕駛的牌號為滬A2V155的別克商務車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停車的事實,被告對此履行了處罰事先告知程序。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主體資格、適用法律規范及程序依據均無異議;對證據4至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認定為“非緊急情況”有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據有效,與本案有關,證明效力本院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4至證據7,來源合法,且原告對真實性亦無異議,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2月23日10時5分許,被告民警在滬渝高速公路執法巡邏時,發現牌號滬A2V155小型普通客車在滬渝高速路北側17.9K前約0米處的應急車道上停車。被告民警經檢查,告知原告其駕駛營運客車以外的機動車非緊急情況下在高速應急車道上停車,擬處200元罰款并記6分的處罰,遂向原告開具編號為1806265776的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原告當場簽收后,對此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雙方對于原告駕駛車輛在應急車道上停車事實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停車是否具有“緊急情況”。原告認為其車輛在駕駛途中出現水溫表亮紅燈,屬于緊急情況,可在應急車道上停車檢查。被告則認為原告所主張的水溫表亮紅燈之事實不成立,首先原告并未在事發當時以該事實向執法民警提出申辯;其次,事后原告車輛正常高速行駛,亦未在最近的出口處駛離高速路,故原告抗辯主張不成立。本院認為,現場執法錄音反映被告民警告知原告在應急車道停車要對其作出處罰時,原告并未提出車輛水溫表亮紅燈,現以此主張屬于緊急情況停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雖提出被告民警及協警執法時未出示證件的異議,但現場照片僅能反映協警協助民警執法調查,無法佐證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難以采信。被告民警在告知原告違法事實以及擬作出的處罰與依據后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并無不當,并未剝奪原告陳述申辯權。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茂根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編號1806265776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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