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3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駱賡。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慶旻。
上訴人(原審原告)湯臘根。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塹。
上訴人(原審原告)聞健。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謐。
上列六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六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戰敏,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國勇。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培仙。
委托代理人宗永昉(系上訴人丁培仙之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晟地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張計兆。
委托代理人張慶元(系原審原告張計兆之子)。
上訴人駱賡等9位上訴人因房屋征收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駱賡、曾慶旻、湯臘根、周塹、聞健、王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戰敏、上訴人顧國勇、上訴人丁培仙的委托代理人宗永昉、上訴人上海晟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齊昌,原審原告張計兆的委托代理人張慶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9日,上海市舊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舊改辦)作出《關于確認長寧區某路北塊地塊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范圍的復函》,明確經市建設交通委、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長寧區舊改辦共同確認,某路北塊地塊列入本市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范圍。某路北塊地塊四至范圍:東至某園,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公園。按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關于簡化舊區改造地塊房屋征收范圍確認手續的通知》(滬建交聯[2012]348號)有關規定,請長寧區政府抓緊發文確認上述舊區改造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并盡快組織實施改造。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對房屋征收不得實施相關行為進行公告。2013年7月4日,長寧住房局對系爭地塊舊城區改建意愿征詢結果進行公示,應發意愿征詢意見書670份,實發意愿征詢意見書650份,愿意改建的居民戶數已超過地塊總戶數的90%以上,將啟動該地塊的舊城區改建工作。2013年9月18日,長寧住房局發布《長寧區某路北塊舊改基地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就補償方案開展意見征詢工作,其中載明:征收范圍為東至某園、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公園(具體以房屋征收公示的范圍為準)。具體門牌號:某路某弄某號-某號(雙號)、某路某弄某號、某路某弄某號-某號、某路某弄某支弄某號-某號、某路某號-某號、某路某號-某號。居住房屋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同時載明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產權調換房源、評估機構選定辦法、簽約期限、獎勵、補貼、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務所名稱、公示期間等事項。2013年10月15日,長寧區政府就系爭基地征收補償方案舉行聽證會,有區人大、區政協、區法制辦、區監察局、街道、律師、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等有關方面代表參加。2013年10月,長寧住房局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與補償進行社會穩定風險分析和評估,制作了《社會穩定風險綜合評估報告》。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長寧區財政局作出《征收補償費用落實證明》,證明落實了某路北塊(某街坊)項目相關費用。2013年10月18日,長寧區舊區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揮部給上海市長寧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征收基地空屋調用審核單,將某路等1,723套空房調入某路基地用房。后長寧區政府對補償方案修改情況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進行公示。2013年10月21日,長寧區政府召開常務會議,會議審議關于長寧區某路北塊舊改基地征收決定事宜,會議原則通過匯報內容,按程序以長寧區政府名義發布房屋征收決定。2013年10月21日,長寧區政府作出長府房征[2013]15號《房屋征收決定》(以下簡稱:房屋征收決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規定,現決定征收下列范圍內的房屋,同時收回該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征收范圍:東至某園、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公園。”長寧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同時附《長寧區某路北塊舊改基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告于征收地塊內。
原審另查明,駱賡等9人系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房屋所有權人,認為長寧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違法,侵犯其合法利益,提起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滬府復征決字(2013)第66號復議決定,維持房屋征收決定。晟地公司系住所地在本市長寧區某路某號的企業法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服,亦提起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滬府復征決字(2013)第71號復議決定,維持房屋征收決定。駱賡等9人、晟地公司收到復議決定后均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房屋征收決定。
原審認為,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項、《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政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鄉規劃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長寧區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區政府根據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房屋管理、發展改革、規劃土地、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及本區舊改部門確定本次征收目的為舊城區改建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符合《征收條例》和《實施細則》有關征收房屋符合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長寧區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不得實施的行為,征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經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對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征求被征收人對補償方案的意見并將征詢情況予以公示,審核了征收補償費用,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后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及時公告,符合《征收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九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長寧區政府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駱賡等對舊城區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異議,房屋征收決定不符合上海市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相關補償金額及房源未足額到位等,以此主張房屋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違法,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駱賡等9人、晟地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駱賡等9人、晟地公司共同負擔。駱賡等8人、晟地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張計兆未于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上訴人駱賡等6人上訴稱:涉案征收地塊舊里房屋建筑面積僅占23.5%,其余的“某小區”系新工房,配套設施齊全,不符合舊城區改造的條件。被上訴人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非為了舊城區改建的需要,也非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業開發,征收目的不符合《征收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房屋征收決定缺乏“四規劃、一計劃”的依據。堅持原審時提出的訴訟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上訴人顧國勇上訴稱:同意上訴人駱賡等人的意見。堅持原審時提出的訴訟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上訴人丁培仙上訴稱:同意上訴人駱賡等人的意見。堅持原審時提出的訴訟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上訴人晟地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僅以長寧舊改辦與市舊改辦的請示和復函作為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依據,未根據《征收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供本市及長寧區欲在涉案征收基地進行舊城區改造的規劃依據,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缺乏核心證據和法律依據。堅持原審時提出的訴訟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辯稱: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和《關于簡化舊區改造地塊房屋征收范圍確認手續的通知》,市建交委、市發改委、市財政局、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等部門組成市舊改辦,有權對征收范圍進行確認。經意見征詢,同意舊改征收的人數達到了《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對于征收工作結束后進行何種項目建設,并非本案討論范圍。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張計兆述稱:同意上訴人駱賡等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駱賡等6人提交四組證據,第一組: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2014]第4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涉案征收不符合四規劃一計劃;第二組:滬建交聯[2011]1089號文件以及第三組:長房管公開[2014]第164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及附件,證明涉案征收不符合舊城改造的基本條件和要求;第四組:上海市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長規土信(2014)第33-4-1、33-4-2、33-4-3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長房管公開[2014]第163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及附件,證明征收范圍內有很多違法建筑,但被上訴人未予調查,均認定為合法建筑以套取國家補償款。經質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駱賡等人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真實性不提出異議,但提出該些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要證明的事實,第四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上訴人顧國勇、丁培仙、晟地公司、原審原告張計兆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駱賡等6人二審中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合法。本院對房屋征收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為了舊城區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行政職權。《征收條例》、《實施細則》均在第二章對房屋征收決定作出的條件、前提、步驟和程序等予以了規定。被上訴人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根據市舊改辦出具的復函確定了房屋征收范圍,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實施的行為,征詢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了房屋征收部門擬定的征收補償方案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見,并及時公布了根據公眾意見修改征收補償方案的情況,另審核了房屋征收部門編制的《社會穩定風險綜合評估報告》,確保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符合上述規定。上訴人駱賡等人稱,涉案征收地塊不符合舊城區改造的條件,房屋征收決定缺乏規劃依據,違反《征收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本院認為,涉案征收地塊范圍及舊區改造性質經過由本市多部門聯合組建的市舊改辦確認,且愿意改建的居民戶數已超過地塊總戶數的90%以上,房屋征收決定具有相應的事實依據。上訴人對該地塊被確認為舊城區改建地塊有異議,不屬本案房屋征收決定的合法性審查范圍。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均已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提出,原審法院對此已作闡述,本院不再贅述。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駱賡等10位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駱賡等9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駱賡、曾慶旻、湯臘根、周塹、聞健、王謐、顧國勇、丁培仙、上海晟地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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