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5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任俊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東理工大學。
法定代表人**,校長。
委托代理人劉源,上海華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俊聰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任俊聰,被上訴人華東理工大學的委托代理人劉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任俊聰于2005年12月起參加華東理工大學繼續教育學院《商務管理》自學考試,因考試作弊,于2006年11月28日受到高等教育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違規處理決定,取消當次的各科成績,停考一年。2008年3月,任俊聰繼續開始其他科目的自學考試,至2011年12月,任俊聰按規定完成課程學業,獲得《畢業證書》。2014年4月8日,任俊聰向華東理工大學遞交《學位申請書》,認為自己符合被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申請學校為其補發學士學位證書。2014年5月4日,華東理工大學發給任俊聰《關于“<學位申請書>”的回復》,表示根據國家和我校有關學士學位申請和授予的規定,任俊聰不符合華東理工大學關于《商務管理》自學考試本科學士學位的申請和授予要求。任俊聰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華東理工大學召集學位評定委員會對任俊聰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和授予。
原審認為,華東理工大學是根據法律規定設立的高等學校,具有頒發學士學位證書的職權。任俊聰參加華東理工大學繼續教育學院《商務管理》自學考試,按規定完成課程學業,獲得《畢業證書》,任俊聰認為自己符合被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故向華東理工大學申請授予學士學位。而根據《華東理工大學自學考試<商務管理>專業本科畢業生申請學士學位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一條規定的“華東理工大學自學考試本科學士學位申請條件”,其中第6款是“凡有本科自學考試作弊記錄或受到‘記大過’以上處分者,無資格申請學士學位”。因任俊聰考試作弊,受到違規處理決定,華東理工大學回復表示任俊聰不符合華東理工大學關于《商務管理》自學考試本科學士學位的申請和授予要求,并無不當。任俊聰請求判決華東理工大學召集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其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和授予,無法律法規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任俊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任俊聰負擔。任俊聰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任俊聰上訴稱,其并未在2006年10月的《商務管理》自學考試中作弊。《暫行規定》第一條第六款增加了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屬增加行政許可條件,是無效的,且《暫行規定》不是法律法規,被上訴人不能據此不授予上訴人學位。假設存在作弊事實,根據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21號令)第六十七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因作弊不授予學位的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華東理工大學辯稱,上訴人在2006年10月的《商務管理》自學考試中作弊的事實,已經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辦公室認定。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暫行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理,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商務管理》自學考試本科學士學位的授予要求,適用法律正確。《暫行規定》系被上訴人根據《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制定的工作細則,合法有效。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暫行辦法》第三條、參照《關于整頓普通高等學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工作的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華東理工大學具有授予成人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的法定職責。《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華東理工大學學位授予工作細則》第三條以及《暫行規定》中自學考試本科學士學位申請條件第6項規定了授予自學考試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的條件及不授予的情形,其中規定,凡有本科自學考試作弊記錄或受過“記大過”以上處分者,無資格申請學士學位。本案中,被上訴人華東理工大學提交的滬教考院自考[2006]48號《關于對孫莉萍等156名考生考試違規處理的通知》等證據證實,上訴人任俊聰在2006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商務管理》專業課程考試中作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學位申請書后,根據上訴人作弊的事實以及上述規定,未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并無不當。該處理結果與21號令等規章、規范性文件對考試作弊的處理并不矛盾。上訴人對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認定其2006年10月作弊有異議,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任俊聰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任俊聰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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