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香芬。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錢瑩。
上訴人吳香芬因不予認定工齡或視作繳費年限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7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香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錢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吳香芬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由原籍浙江省上虞市轉移至上海市。吳香芬在浙江省上虞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起始時間為2003年2月。2013年11月8日,吳香芬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認定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吳香芬由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勞務派遣到香港工作期間的連續工齡及視作繳費年限,并提交了StandardChartered存折復印件、派往港澳地區承包勞務人員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因公普通護照、香港華孚制衣廠有限公司留念冊、個人申請、委托書等材料。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后,經審核認為,吳香芬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招工錄用吳香芬的相關材料以及能夠反映吳香芬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間在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正常連續工作的相關材料、工資發放憑證或考勤材料等,且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材料,故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決定對吳香芬申請的業務不予辦理。吳香芬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上述決定的復議決定。吳香芬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社保中心2013年11月11日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吳香芬申請,原審法院至中國成套設備進出口(集團)總公司(原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調查吳香芬的勞動關系情況。中國成套設備進出口(集團)總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表示該公司持有外派勞務經營資格證書,外派勞務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務派遣不同,該公司作為有經營許可的外派勞務中介機構,僅辦理外派手續,收取中介費,并非用人單位,吳香芬與該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審法院另發函至外交部領事司護照處調查吳香芬因公普通護照發放情況,該處提供領事司護照管理系統中吳香芬的電子檔案,并表示辦理因公普通護照的書面材料保管期限一般為10年,現已無吳香芬護照辦理相關書面材料。吳香芬電子檔案上顯示的工作單位并非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滬府辦發[2013]22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市社保中心具有處理工齡認定及視作繳費年限業務的相關職責。本案中,吳香芬于2013年11月8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請將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間的工作經歷認定為工齡或視作繳費年限,市社保中心于同月11日作出不予認定工齡及視作繳費年限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吳香芬和原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中國成套設備進出口(集團)總公司明確表示依照該公司有關中介勞務輸出業務的性質,吳香芬與其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吳香芬出具的派往港澳地區承包勞務人員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上顯示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為派出單位,但并無證據能夠證明吳香芬和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吳香芬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間的工作經歷不符合工齡認定的標準,也不屬于可以辦理視作繳費年限的范圍。市社保中心作出吳香芬申請業務無法辦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吳香芬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吳香芬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吳香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吳香芬上訴稱,上訴人提供的勞務免稅證及因公護照等材料能夠證明上訴人與原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存在實際勞動關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農村戶籍、不能提供勞動合同等資料為由對上訴人申請業務不予辦理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上訴人提供的資料不能證明其與原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不符合認定連續工齡或視作繳費年限的條件。被上訴人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認定工齡時間(繳費年限)申請、委托書、戶口簿復印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表、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基本養老保險轉入接續個人賬戶核定表、歷年繳費及個人帳戶記帳信息、辦理情況回執、因公普通護照、派往港澳地區承包勞務人員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渣打銀行存折復印件、香港華孚制衣廠有限公司留念冊、香港政府給輸入勞工的通告、合影、行政復議決定書、有關吳香芬情況說明、外交部領事司護照管理系統中吳香芬的電子檔案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吳香芬將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間的工作經歷認定為工齡或視作繳費年限的申請后,經審查認定上訴人缺少招工錄用或勞動部門審批材料,且上訴人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資料,遂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辦理上訴人申請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提交的因公普通護照、派往港澳地區承包勞務人員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渣打銀行存折復印件等材料僅能顯示上訴人通過勞務輸出赴港工作,不能證明其與提供中介服務的原中國成套設備出口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香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周衛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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