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加佳。
委托代理人劉毅,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
原審第三人程立冬。
上訴人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能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月20日下午19時許,程立冬在速能公司倉庫內被叉車撞傷左足。經診斷為左腓骨下端、左后踝骨折。2013年7月9日,上海市青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速能公司(仲裁被申請人)與程立冬(仲裁申請人)勞動爭議案開庭審理。在該案審理中,速能公司確認與程立冬于2011年9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至今未解除;程立冬陳述“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當天工作中受傷至今未解除勞動關系”,對此,速能公司陳述“認可,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工作場所被承包公司無證駕駛員工駕車撞傷”。2013年7月22日,程立冬向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青浦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青浦人保局于同年7月30日受理,經調查核實后,于同年9月27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作出青人社認[2013]2624號工傷認定,認定程立冬2013年1月20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并向當事人送達了工傷認定書。速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的行政復議決定。速能公司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2624號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對2013年1月20日晚19時許,程立冬在速能公司廠區左足被叉車撞傷的事實,原審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事發當日程立冬是否在工作、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傷。曹漢林、許培銀、張鳳錢以及程群樹等人的調查筆錄證實,程立冬每周做六天休息一天,有時周六休息,有時周日休息。同時,由于程立冬吃住均在速能公司內,晚上時常有加班。程立冬作為倉庫管理員,下班后如果恰巧在廠區內,遇到客戶來提貨,也會幫忙提貨。因此,判斷程立冬受傷是否屬于工作原因,不宜僅以2013年1月20日程立冬上班或休息為依據,而應以事發當時程立冬是否在履行工作職責為判斷依據。本案被調查人張鳳錢雖陳述事發當天程立冬在休息,但并不清楚程立冬在事發現場干什么,所以無法證實速能公司所主張的程立冬事發時在廠區內閑逛的事實。其次,結合仲裁庭審筆錄內容分析,程立冬明確指出“當天在工作中受傷”,速能公司表示認可。現速能公司對此提出異議,原審認為,整個仲裁庭審筆錄內容較短,速能公司方出庭人員系律師,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理應關注該陳述、知曉其法律后果,但現無證據證實速能公司對此已當場提出異議,故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青浦人保局根據程立冬的陳述并結合被調查人的筆錄認定事發當時程立冬處于工作狀態,原審予以采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職工或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現速能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提供證據排除程立冬受傷不屬于工傷,青浦人保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速能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速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速能公司上訴稱,事發當天程立冬休息,上訴人未給其指派任何加班工作任務,程立冬在公司院內閑逛時,不慎被自行駕駛鏟車玩耍的外包單位員工撞傷,不是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再次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決定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仲裁庭審理筆錄、病歷資料、《提貨單》及其相關資料、速能公司向青浦人保局提交的情況說明、青浦人保局制作的情況說明、事故發生地照片、程立冬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曹漢林、許培銀、張鳳錢、程群樹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依法受理程立冬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認定結論,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員工所作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證明程立冬系上訴人公司的倉庫管理員,吃住均在公司,下班后如果有客戶提貨,需要加班幫忙提貨,事發前倉庫有鏟車裝車,不清楚程立冬在現場做什么。因上訴人公司對程立冬不作考勤,無法提供其考勤記錄,不能證明程立冬在事發當天休息,上訴人員工的陳述亦不能證明程立冬事發之時是在公司院內閑逛,而程立冬受傷地點為上訴人公司廠區范圍,且當時確有裝車作業,故程立冬自述其在倉庫內指揮裝車過程中被鏟車撞傷的事實更為可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能舉證證明程立冬不是工傷,且在勞動仲裁庭審中亦未對程立冬在工作中受傷的陳述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認為程立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認定事實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程立冬所受事故傷害屬于工傷,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速能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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