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楨光。
法定代理人宋海寧。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訴人宋楨光因戶口行政審批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4年7月6日,宋楨光之母李瑞與宋海寧登記結婚。李瑞與宋海寧婚前生育宋楨光。2004年11月18日,李瑞與宋海寧又生育一女宋某某。2011年7月4日,李瑞與宋海寧因違反計劃生育,向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辦公室繳納社會撫養費人民幣66,932元。宋楨光原戶籍所在地為河南省信陽市肖王鄉許崗村。2002年12月24日,其母李瑞因購買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淶亭北路XXX弄XXX號XXX室商品住宅達到申報藍印戶口標準,可予申報三個本市藍印戶口。2002年12月至2007年4月,李瑞在隱瞞其生育宋楨光的情況下,申辦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獲得批準。2011年7月,李瑞、宋海寧共同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申請宋楨光隨母登記本市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申辦過程中,李瑞、宋海寧承認其隱瞞非婚生育宋楨光的事實。同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審核后報上海市公安局審批。2012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批準了宋楨光的入戶申請。2013年上海市公安局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宋楨光不符合申辦隨母登記上海市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條件,原批準宋楨光入戶本市存在錯誤。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向宋海寧調查詢問中,告知:宋楨光不符合隨登條件,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同意宋楨光隨母登記藍印戶口并轉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審批決定存在執法過錯,并擬將對宋楨光根據《上海市藍印戶口暫行規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等規定,撤銷原戶口審批決定,注銷其上海市常住戶口。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編號為XXXXXXXX的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告知,內容為:宋楨光,你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申辦的隨母登記藍印戶口并轉上海市常住戶口事項,經調查,原審批決定存在錯誤。根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我單位對你作出撤銷原戶口事項的處理決定。請在接到本告知書后攜帶有關證件(證明)到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肖王派出所辦理相關戶口事宜。該告知書于同月24日向宋楨光送達。宋楨光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決定。宋楨光仍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上海市公安局所作上述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市戶籍管理的法定職責。宋楨光申請隨母藍印戶口轉常住戶口之時,其母李瑞的戶口已是本市常住戶口,上海市公安局在執法檢查中,認定宋楨光不能隨母藍印戶口轉常住戶口符合《關于處理本市藍印戶口遺留問題的實施意見》的相關規定。宋楨光之母李瑞因隱瞞違法生育,弄虛作假,被上海市公安局撤銷其申辦的本市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故宋楨光亦不符合申辦隨母登記本市藍印戶口并轉本市常住戶口的條件。上海市公安局對于此前審核錯誤,依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撤銷原錯誤的戶口事項審批行為,并無不當。戶口類登記屬于行政審批事項,宋楨光認為上海市公安局撤銷其戶口決定超過2年執法時效的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遂判決駁回宋楨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宋楨光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宋楨光上訴稱:被上訴人執法程序違法,至今未將注銷上訴人戶口的決定書向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所作決定系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理和處罰,根據公安部相關規定,已經超過了2年的執法時效。被上訴人所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宋楨光常住戶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結婚證、購買商品住宅達到申報藍印戶口標準確認表、申報藍印戶口審批表、準予登記藍印戶口通知、遷滬落戶確認單、準予遷入證明、上海市松江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辦公室婚育情況證明、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計生部門證明、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肖王鄉社會撫養費收據、2013年11月26日對宋海寧的詢問筆錄、編號為XXXXXXXX的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告知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作為本市戶口管理主管機關,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母李瑞在申辦本市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過程中,隱瞞了婚前生育宋楨光及婚后再生育一女的事實,提供了虛假的無子女及生育一女的證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實的基礎上,認定李瑞不符合申辦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的條件,申報時存在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行為,對其作出了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上訴人戶口遷入本市系隨母申報,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申辦隨母登記本市藍印戶口并轉本市常住戶口的條件,依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直接作出本案被訴撤銷原戶口事項處理決定,要求上訴人攜帶相關材料到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肖王派出所辦理相關戶口事宜,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系戶口管理行政行為,上訴人認為該行為系行政處罰,已超過2年的執法時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訴決定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宋楨光送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海寧簽收,上訴人認為未收到,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宋楨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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