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費建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訴人費建榮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楊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99年、2004年、2008年,費建榮曾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所屬五角場鎮派出所在工作中發現費建榮尿檢中甲基苯丙胺呈陽性,遂對費建榮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并制作了《受理登記表》。2013年9月26日,楊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費建榮頭發和尿液進行檢測,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該結果已告知費建榮。2013年9月27日,楊浦公安分局對費建榮作出《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認定費建榮吸毒成癮嚴重。2013年9月29日,因費建榮吸毒,楊浦公安分局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2013年10月8日,楊浦公安分局作出滬公(楊)(鎮)強戒決字[2013]第0027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吸毒成癮人員費建榮經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該決定書次日送達費建榮,但費建榮拒絕簽名。后費建榮不服上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楊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楊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的吸毒成癮人員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法定職權。楊浦公安分局根據費建榮的筆錄、頭發和尿液檢驗報告、《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認定費建榮吸毒成癮嚴重,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機關可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費建榮符合強制隔離戒毒的情形。楊浦公安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費建榮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且適用正確。楊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費建榮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維持楊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滬公(楊)(鎮)強戒決字[2013]第0027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費建榮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費建榮上訴稱:2008年公安機關雖對其作出過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但經行政復議2個月后其就被釋放,說明當時對吸毒事實認定錯誤,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曾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事實不存在;本案中,上訴人未實施過吸毒的違法行為,相關檢驗、鑒定結論呈陽性系由于上訴人身體狀況不好,長期服藥導致毒素累積所致;被上訴人提供的筆錄內容虛假,上訴人未到醫院進行過尿液檢測,對該檢測結果有異議。被上訴人所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對費建榮所作的訊問筆錄,對民警呂海疆所作的詢問筆錄,上海市楊浦區中心醫院檢驗報告單及送達回執,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司鑒中心[2013]毒檢字第4676、4677號檢驗報告書及送達回執,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工作情況及指定管轄決定書,強戒字[1999]第5842號《強制戒毒決定書》、滬公(公交)(六)強戒決字[2004]第083號《強制戒毒決定書》、滬公(虹)強戒決字[2008]第019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滬公(虹)解強戒證字[2008]第0034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6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費建榮戶籍信息,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對吸毒成癮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職權。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醫院檢驗報告、毒品檢測報告及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的檢驗結果,可以證明上訴人的尿檢結果為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從送檢的上訴人頭發(總長3cm)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上訴人吸毒的違法事實可予認定。上訴人認為其吸毒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偽造筆錄,未能就此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曾因吸毒被多次強制戒毒,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吸毒被立案調查,2013年9月27日又被認定為吸毒成癮嚴重人員,故被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因吸毒被多次作出強制戒毒決定,其中公安機關2008年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于2008年12月8日被提前解除,系由于上訴人不宜收治的原因所致。上訴人認為上述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足以證明其并未曾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無事實證據。上訴人所稱因長期服藥導致體內毒素累積,致使相關檢測結果中甲基苯丙胺呈陽性,該主張亦無事實證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費建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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