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4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少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上訴人龔少英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3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綜架廠宿舍在2002年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我是被拆遷人,綜架廠在滬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產權房。其中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501室、76號504室均非法轉移,我要獲取我的動遷安置房是其中的那一套”。同月13日,市國資委向龔少英發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其補正。龔少英于5月15日向市國資委郵寄補正申請書,內容為:“2002年,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我是被拆遷人,綜架廠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在滬太路3717弄8套動遷安置房,其中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501室、76號504室均非法轉移,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獲取我的動遷安置補償在該8套動遷安置中的那一套”。被告于5月16日收到上述補正申請書。經過審查,市國資委認定龔少英申請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龔少英,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該答復于2014年6月4日向龔少英交寄。龔少英不服,起訴請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市國資委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國資委在收到龔少英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龔少英先后提出“綜架廠宿舍在2002年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我是被拆遷人,綜架廠在滬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產權房。其中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501室、76號504室均非法轉移,我要獲取我的動遷安置房是其中的那一套”及“2002年,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我是被拆遷人,綜架廠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在滬太路3717弄8套動遷安置房,其中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501室、76號504室均非法轉移,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獲取我的動遷安置補償在該8套動遷安置中的那一套”的申請,從該申請內容來看,其實質是對市國資委提出的信訪咨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與《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規定的系對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請的要求。市國資委據此認定龔少英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的告知并無不當。龔少英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龔少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龔少英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龔少英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國資委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負有處理和答復的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明確,要求上訴人予以補正。上訴人予以補正后,被上訴人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從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申請來看,屬于咨詢性質,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需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的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龔少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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