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浦行初字第32號
原告中仁菁萃生物技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帥屾。
委托代理人吳丹萍,上海恒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韻,上海恒衍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彥峰。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
委托代理人袁旭亮。
第三人周強。
第三人薛信嘉。
第三人刁衛華。
第三人王帥屾。
委托代理人吳丹萍,上海恒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韻,上海恒衍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中仁菁萃生物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仁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市場監督局)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工商浦案處字[2013]第XX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6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丹萍、劉韻(同為第三人王帥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東市場監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建、袁旭亮,第三人薛信嘉、刁衛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滬工商浦案處字[2013]第XX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其分別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15日兩次向上海市公安局委托筆跡鑒定,經鑒定,日期署“2011年4月5日”的股權轉讓協議和當日召開的股東會決議上“薛信嘉”、“周強”簽名字跡不是薛信嘉、周強所寫。被告認定原告在辦理股權變更的過程中,偽造原股東簽名,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司登記,該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所指行為。依據該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一、罰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0萬元整;二、撤銷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變更登記。
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1、舉報登記信息、舉報信、立案審批表(王帥屾)、案件辦理期限延期審批表(王帥屾)、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王帥屾)、立案審批表(原告公司),證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舉報人薛信嘉舉報信,反映王帥屾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記,要求查處。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對王帥屾立案調查,于同年11月28日因案件當事人主體不適格決定銷案,并于同日對原告立案調查。2、薛信嘉詢問筆錄(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17日)、薛信嘉身份證復印件、股東會決議(2011年1月7日),證明薛信嘉認為原告注冊檔案中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2011年4月5日制作)系虛假,對其股權轉讓給王帥屾不知情,且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實際上原告股東薛信嘉、周強、刁衛華、王帥屾四人達成一致的股權轉讓協議內容是周強、刁衛華二人的股權轉讓給王帥屾。3、周強、刁衛華二人的詢問筆錄及證明,證明股東周強、刁衛華對2011年4月5日的股權轉讓協議均不知情。二人于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注冊大廳辦理原告變更登記時,曾在身份證復印件上簽字,未在2011年4月5日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股權轉讓后,二人按照2011年1月7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得到相應對價。4、歐陽清詢問筆錄及其身份證復印件、上海昌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金公司)證明三份、歐陽清與王帥屾QQ聊天記錄、昌金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昌金公司招商經理歐陽清受王帥屾委托,接受王帥屾的意思制作了2011年4月5日版的股權轉讓協議與股東會決議。2011年4月13日,歐陽清看見原告4名股東到場,但未看見股東簽署了哪些材料。昌金公司2012年12月8日的證明系由王帥屾擬定。5、王帥屾詢問筆錄4份及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存在過2011年1月7日的股東會決定。王帥屾反映2011年4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系股東四人到場簽字,其不認可上海市公安局的鑒定結論,也未支付過薛信嘉對應的股權對價。6、原告工商登記信息、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內資公司備案通知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發起人)出資信息、《董事、監事、經理信息》、原告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4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調取的原告的工商登記信息及2011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相關材料。7、滬工商浦案鑒字[2012]XXXXXXXXXXXX號委托鑒定書、滬公國保文鑒字[2012]第039號鑒定書、滬工商浦案鑒字[2013]XXXXXXXXXXXX號委托鑒定書、滬公國保文鑒字[2013]第039-1/2012號鑒定書、滬公國保文鑒字[2013]第039-3/2012號鑒定書,證明經上海市公安局鑒定,2011年4月5日制作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上署名“薛信嘉”、“周強”、“刁衛華”、“王帥屾”的簽字中,“薛信嘉”、“周強”簽名字跡不是本人所寫,“王帥屾”的簽名字跡是本人所寫。8、《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制發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于2013年11月21日直接送達給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帥屾,并向原股東薛信嘉、刁衛華、周強也送達了該文書。9、繳納罰款、沒收款通知書、被訴處罰決定及送達憑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于2013年12月25日直接送達給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帥屾,于2013年12月30日直接送達給原股東薛信嘉、刁衛華,并于3月17日向原股東周強郵寄該文書。10、案件辦理期限延期申請(一)、(二),證明被告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曾延期兩次。11、被告陳述其職權依據、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六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原告中仁公司訴稱:原告因公司經營需要,經召開股東大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周強將所持有的30%的股權作價15萬元轉讓給王帥屾,刁衛華將持有的20%的股權作價10萬元轉讓給王帥屾,薛信嘉將持有的25%股權作價12.5萬元轉讓給王帥屾,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權變更后,公司變為一人公司。由于公司股東薛信嘉與王帥屾的個人矛盾,薛信嘉在簽署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后反悔并向被告舉報聲稱原告的股權變更協議和股東會決議均系偽造,其本人對其持有的25%股權變更給王帥屾毫不知情,被告根據薛信嘉的陳述和相關證據作出了被訴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在辦理股權變更的過程中,偽造原股東薛信嘉、周強的簽名,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司登記,故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原告罰款30萬元并撤銷2011年4月13日的變更登記。原告認為公司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變更協議均是各股東本人親筆簽字,不存在虛假,且各股東均是在被告處向受理人員出示身份證原件,當場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等相關文件。因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據此作出的行政處罰證據不足,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
原告為證明自己訴稱意見的成立,當庭出示以下證據:1、昌金公司證明,證明昌金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為辦理企業工商股權變更事務,且陪伴原告公司各股東(包括薛信嘉)均當場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三股東均將持有的全部股份轉讓給王帥屾。2、周強、刁衛華證明及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2013年4月13日股東周強和刁衛華本人親自前往被告處辦理手續并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將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給王帥屾,并出示身份證原件。3、薛信嘉付款憑證2張,證明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均是薛信嘉親筆簽字,提供該證據作為重新鑒定的比對。
被告浦東市場監督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周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也未有書面述稱意見。
第三人薛信嘉述稱:原告沒有提供2011年1月7日真實的股東會決議,而是提供了虛假、偽造的兩個2011年4月5日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上面周強、刁衛華、薛信嘉的簽名都系偽造,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第三人薛信嘉為證明自己述稱意見的成立,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2011年1月7日股東會決議,證明四個股東在各自的決議上親筆簽名并加蓋有公司印章,該份決議真實。2、聘請律師合同,證明薛信嘉的工商材料都系聘請律師調取,合法有效。3、股東決定,證明2011年4月5日王帥屾聘請薛信嘉作為原告公司監事。4、內資公司備案通知書,證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批準薛信嘉為原告公司監事,而4月13日王帥屾已經申請將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5、中仁濟世(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證明2012年4月9日召開股東大會,薛信嘉、王帥屾將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季祥飛。6、原告變更申請書,證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已經變更為一人公司。7、周強、刁衛華、薛信嘉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王帥屾以此證明原三股東退出,第三人薛信嘉不服。
第三人刁衛華述稱:其對原告訴請無異議,亦無證據出示。
第三人王帥屾述稱:同意原告意見,且無證據出示。
經質證,第三人薛信嘉、刁衛華對被告出示的證據及法律依據無異議。原告及第三人王帥屾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6、8、9、10、1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薛信嘉個人陳述不具有真實性,且股權轉讓協議及2011年4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四名股東均到場簽字,證據3周強、刁衛華系利害關系人,且辦理股權變更時,四名股東均到場簽字,證據4歐陽清看到四名股東到場,證據5、7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
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被告認為歐陽清未看到四名股東簽署了什么文件,證據2、3、4被告在調查中也向兩名股東詢問過,其均陳述未簽署過2011年4月5日股權轉讓協議,證據5上海市公安局除刁衛華的筆跡太簡單,鑒定不了外,其他人均已作出結果。第三人薛信嘉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認為,其僅簽署過2011年1月7日的股東轉讓協議,2011年4月5日原告提供的兩個文件,均不是周強、刁衛華、薛信嘉本人所簽,證據5確系薛信嘉本人簽名。第三人刁衛華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認為2011年4月13日其在被告處辦理手續時收到的錢不是貨款,而是投資去掉盈虧后返還余下錢款,股權轉讓協議和2011年4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其和周強均未簽字。第三人王帥屾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對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證據,原告及第三人王帥屾表示,證據1無異議,且2011年1月7日的股東會決議與4月5日的不沖突,證據5真實性無法認定,證據7與本案無關,其他均無異議。被告對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證據3、4、6無異議,證據5無法認定,證據7系2010年3月3日辦理的變更登記,與本案無關,證據1薛信嘉作為舉報材料也曾提供給被告。第三人刁衛華對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證據表示不清楚。
另,原告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要求對股權轉讓協議和2011年4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上薛信嘉、周強、刁衛華的簽字是否本人所簽進行鑒定。因刁衛華、周強經本院依法傳喚,不愿配合進行鑒定,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最終僅對薛信嘉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進行鑒定。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14]技鑒字319號《鑒定意見書》,其綜合評斷認為:兩檢材簽名與樣本簽名的筆跡特征符合點價值高,特征總和均反映了同一人的書寫習慣。
經質證,對《鑒定意見書》原告及第三人王帥屾、刁衛華無異議,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之前的鑒定結論相悖,采用哪份由法院決定,第三人薛信嘉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與之前鑒定結論不同,且其不服。
根據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及對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出示的證據客觀真實,可以證明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證據亦客觀真實,但無法證明其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對被告證據所要證明其作出處罰正確、適當,認定事實清楚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證據因無法證明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王帥屾系中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注冊資本50萬元,原股東持股比例為股東周強30%,刁衛華20%,薛信嘉25%,王帥屾25%。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提供了股權轉讓協議和2011年4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為原股東周強、刁衛華、薛信嘉將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給王帥屾,變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帥屾占公司100%股份,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薛信嘉舉報信,反映王帥屾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記,周強、刁衛華、薛信嘉均未在2011年4月5日的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三人對薛信嘉股份轉讓給王帥屾均不知情,故要求被告查處。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對王帥屾立案調查,于同年11月28日因案件當事人主體不適格銷案,同日對中仁公司立案調查。被告經調查,向薛信嘉、王帥屾、周強、刁衛華等人進行了詢問,并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鑒定,因鑒定結論“周強”、“薛信嘉”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制作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擬對原告作出罰款30萬元及撤銷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變更登記。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和《繳納罰款、沒收款通知書》,并向相關人員送達。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因機構編制改革,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現變更為被告。故被告具有管理公司登記的法定職權。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本案中,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系基于其查明的事實,即股權轉讓協議和2011年4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上股東“周強”、“薛信嘉”簽名均非本人所簽。但訴訟過程中,雖周強、刁衛華放棄權利,但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14]技鑒字319號《鑒定意見書》,薛信嘉的簽名確系本人所簽,故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據此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原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滬工商浦案處字[2013]第XX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二、本案鑒定費人民幣8,00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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