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7-21)
(2014)徐行初字第78號
原告潘杰敏。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號。
法定代表人陳堯水,局長。
委托代理人烏建國。
委托代理人鄧天。
原告潘杰敏訴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舉報回復,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潘杰敏,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烏建國、鄧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14日,被告針對原告對上海市徐匯區天鑰橋路666號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徐匯有限公司“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 等產品的舉報出具了回復,主要內容為:1.上海市徐匯區天鑰橋路666號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內未查見有預包裝食品“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銷售;2.該超市預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外包裝上食品標簽中注明該產品標準號:GB/T19343,符合標準的規定;3.該超市銷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外包裝上顯示的食品保質期與桶內獨立小包裝上的生產日期與保質日期誤差為一天,故企業主觀上不存在故意篡改保質期的行為,但已責令公司立即整改。
原告訴稱,其于2014年1月7日在上海市徐匯區天鑰橋路666號上海世紀聯華超市購買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等產品,購買后發現“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中涉嫌用巴旦木冒充杏仁,“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外包裝上食品標簽中巧克力類型標注不符合GB/T19343-2003標準且該產品涉嫌篡改保質期。原告遂于2014年3月份將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徐匯有限公司銷售“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不符合要求的違法行為向被告進行了舉報,被告出具答復后,原告認為被告的答復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關于世紀聯華大賣場出售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的調查回復與舉報請求不一致,存在行政不作為;2.世紀聯華大賣場出售德芙系列巧克力商品,公司生產的大多數巧克力制品使用GB/T19343標準;3.“德芙士力架全家桶”產品違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售包裝食品標簽通則》,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世紀聯華大賣場所售“德芙巧克力”系列產品存在外包裝上標簽不符合要求的舉報回復”并依據申訴舉報要求給予重新答復并立案處理。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被告作出的答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根據案件的調查情況,認為上海市徐匯區天鑰橋路666號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對銷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外包裝上顯示的食品保質期與桶內獨立小包裝上的生產日期誤差為一天的情況主觀上不存在故意,也沒有造成影響,被告已責令相關人整改,因缺乏證據,沒有針對原告的舉報進立案。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
1.2014年3月6日投訴舉報、信訪處理單
2.2014年3月10日對上海市徐匯區天鑰橋路666號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徐匯有限公司現場檢查筆錄與詢問通知(調查)書。
3. 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徐匯有限公司委托書、身份證復印件、企業資質證明、瑪氏食品(嘉興)有限公司生產企業的相關資質證明。
4.2014年3月24日的詢問(調查)筆錄。
5.北京順義區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報告。
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7.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投)訴終止調解通知書。
8.衛生證書。
9.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在記錄中沒有記錄原告購買產品的照片、發票等材料;認可證據2現場檢查筆錄的真實性,但在該筆錄中未注明“已閱,與現場檢查情況相符”等字樣,程序上違法;認為證據5與本案無關,與原告購買的不是一個批次的;對證據6相關協會答復與本案無關,標準已經失效,該機構無權進行解釋,且是復印件,對真實性存疑;對證據8有異議,衛生證明是企業自己選的,但是內容是巴旦杏;對證據10予以認可,但回復中用“卻有瑕疵”,屬于用詞不當,原告認為本案應該符合立案的要求,應該立案;對于其他證據予原告以認可。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照片一張,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照片一張。
2.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
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海關海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兩份及衛生證。
4.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書面答復。
5.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作出的舉報回復。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與被告的回復有利害關系。證據2中舉報的產品、立案的理由、相關調查的情況如何,每個區調查取證是有區別的。被告不能完全按照深圳局的處罰進行,被告要依據實事辦案;證據3只能證明進口了一批貨物,但是貨物用在哪些地方無法證明。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4年3月6日,被告收到投訴舉報中心(12331)轉來的舉報,原告來信反映其于2014年1月7日在上海市徐匯區天鑰橋路666號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徐匯有限公司購買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等產品,購買后發現“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中涉嫌用巴旦木冒充杏仁,“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外包裝上食品標簽中巧克力類型標注不符合GB/T19343-2003標準且該產品涉嫌篡改保質期,要求查處、退賠并給予書面答復。2014年3月10日,被告依法至徐匯區天鑰橋路666號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徐匯有限公司現場調查,并于當日發出詢問通知單;2014年3月24日,被告對該超市進行詢問、調查。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掛號信形式書面回復原告,主要內容為:1.上海市徐匯區天鑰橋路666號上海世紀聯華超市徐匯有限公司內未發現有“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銷售;2.該超市銷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外包裝上食品標簽中注明該產品標準號:GB/T19343,符合標準的規定;3. 該超市預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外包裝上顯示的食品保質期與桶內獨立小包裝上的生產日期之間誤差為一天,被告認為誤差僅為一天,故企業主觀上不存在故意篡改保質期的行為,已責令公司立即整改。原告對此不服,故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本案被告系上海市徐匯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對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企業有監督管理職權。本案中,針對原告購買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中涉嫌用巴旦木冒充杏仁,“德芙士力架花生夾心巧克力”外包裝上食品標簽中巧克力類型標注不符合GB/T19343-2003標準且該產品涉嫌篡改保質期等問題的舉報,被告在立案后進行相關現場調查、詢問等,對原告的申訴要求作出了書面答復。據此,被告根據原告的投訴,展開了相應的調查,已依法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后,被告在現場調查筆錄以及詢問筆錄中未在每一頁底部寫明“已閱”字樣,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在以后的工作中應予改進。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杰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潘杰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懿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