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7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9-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訴人陳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月22日,陳某某向黃浦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黃浦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綠化和市容局”)未作出上海城墻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違法。黃浦區政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于同月29日作出黃府復(2013)6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陳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將決定書郵寄送達陳某某。陳某某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上述不予受理決定。
原審認為,因黃浦綠化和市容局作為上海城墻綠地工程的建設方,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是否作出該工程的設計方案,均與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無關。黃浦區政府認定陳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行政復議被申請人黃浦綠化和市容局系行政機關,建造綠地是其職責范圍,其沒有作出城墻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屬行政不作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辯稱,上訴人陳某某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其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正確,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陳某某以黃浦綠化和市容局為被申請人,向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2013年1月22日,上訴人陳某某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于同月29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
上訴人陳某某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黃浦綠化和市容局未作出上海城墻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違法。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認為黃浦綠化和市容局是城墻綠地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并非作為行政管理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權,因此認定該申請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而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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