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35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松行初字第35號
原告徐火珍。
委托代理人張溶(系原告徐火珍之女兒,本案原告)。
原告張溶。
委托代理人陳翩翩(系原告張溶之丈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東路290號。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蔣火金,該局指揮處信訪辦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法制辦民警。
原告徐火珍、張溶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區公安局)要求撤銷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火珍、張溶及委托代理人陳翩翩,被告區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蔣火金、沈新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第2120700021號、第2120700022號中的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這些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在法定期限內掛號寄給原告的申請。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答復。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的編號為滬公松[2014]第0000000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文書名稱不符合相關格式,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流程》,若屬于主動公開范圍、屬于公開范圍,受理機關均應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而從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正文答復可以看出文書名稱和實際內容無法對應。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應當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綜上,原告訴請法院:1、判令撤銷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編號為滬公松[2014]第0000000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2、判令被告下屬單位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以下簡稱九亭派出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把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這些由被告下屬單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在法定期限內公開給原告;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第2120700021號、第2120700022號中的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這些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在法定期限內掛號寄給原告的申請。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故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答復。綜上,被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請求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
經質證,原告沒有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
1、2014年2月2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以及提交的相關材料;
2、滬公松[2014]第0000000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及郵寄送達憑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告知原告收到的情況;
3、滬公松[2014]第0000000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郵寄送達憑證,證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復并將告知書郵寄送達原告;
4、滬松府復決字(2014)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就此案曾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經復議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申請書本身沒有異議,但是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中被申請人是被告下屬單位九亭派出所,而被告進行了答復,對此有異議;對證據2,告知書本身無異議,但是認為:第一、被告引用《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的規定沒有具體到條款項,第二、文書的名稱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流程》的規定,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流程》第六流程中屬于不予公開范圍,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第三、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是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涉及原告切身利益,應當公開;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被告作出答復適用的法律依據有異議;對證據4,沒有異議。
被告質辯認為:第一、九亭派出所是被告的下屬單位,而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九亭派出所作為派出機構不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的相應職權,而應由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因此雖然原告是向九亭派出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即認為是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法作出答復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二、告知書中被告作出答復時已經列明了具體的條款項,而第二段中的“答復如下……”僅是說理的部分,并不是具體法律條文的引用,是對原告申請的信息雖然屬于被告下屬單位制作,但該信息屬于討論、研究或審查過程中的信息的說明,因此屬于說理部分;第三、關于原告提到的文書名稱的規定,被告認為原告的陳述沒有法律效力,被告的答復是根據《條例》規定依法作出的,《條例》沒有規定作出相應答復時的名稱,因此被告作出告知書并將答復結果告知原告于法不悖。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依據: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法規本身沒有異議,但是認為應當適用《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規依據: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程序依據無異議。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第2120700021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2、第2120700022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以上兩份證據證明行政處罰決定已經作出,因此不屬于正在討論、審查過程中的信息;
3、2014年1月15日九亭派出所出具給原告徐火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4、2014年1月15日九亭派出所出具給原告張溶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2,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兩份行政處罰決定書是之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因此被告已經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而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這些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采集調查的材料,屬于過程中信息,屬于不予公開的信息;對證據3、4,認為與本案無關。
上述證據,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的規范和文件,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以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第2120700021號、第2120700022號中的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這些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在法定期限內掛號寄給原告的申請。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答復。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正式、準確、完整的。行政處罰類政府信息,主要是指與行政處罰事項直接相關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公開的行政處罰結果。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有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人陳述的信息,是屬于調查過程中的信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以及處于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告知了申請人并說明了理由。綜上,被告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火珍、張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徐火珍、張溶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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