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3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黃浦行初字第233號
原告景有貴。
委托代理人景根娣。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張芹。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
委托代理人金麟。
原告景有貴訴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工商分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景有貴的委托代理人景根娣,被告黃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金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工商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景有貴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對原告要求獲取南市區汲古齋工藝品商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銷審批表(執照號:020214字50186號)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息公開范圍,現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原告(見附件)。被告并向原告實際送達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銷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
原告景有貴訴稱,被告公開的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請的內容,審批表中個體工商戶的名稱不一致,也沒有注銷執照原因的說明內容,因此,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所作的答復違法。
被告黃浦工商分局辯稱,被告已經依照原告的申請實際公開了審批表,其中個體工商戶的名稱雖屬縮寫,但其執照號一致,故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景有貴于2013年12月8日在網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南市區汲古齋工藝品商店(營業執照編號:020214字50186號)注銷原因的信息公開。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發出收件證明,確認于12月10日收到原告申請。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補正申請告知,以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之由,要求原告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進行補正。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網上明確其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為:要求獲取南市區汲古齋工藝品商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銷審批表(執照號:020214字50186號)政府信息公開。被告遂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景有貴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滬工商復字〔2014〕第1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被訴答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證明、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和審批表及郵寄列表、滬工商復字〔2014〕第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經要求原告補正,對之后原告明確的申請內容,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實際向原告公開了所申請的審批表。被告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提出相關異議,但被告實際提供給原告的審批表中,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編號與原告申請內容一致,可以認定為原告申請所指向的個體工商戶對象,而原告提出應當在審批表中寫明注銷原因的主張,既不符合被告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客觀狀態,也并非本案的審查范圍,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景有貴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景有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彭建波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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